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中山北街与银城路交叉路口西北。
法定代表人:许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高,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建设街619号。
法定代表人:史维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夏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砚池街。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局长。
上诉人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夏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夏津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27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会盟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会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会盟公司无权对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1.城投公司或夏津住建局均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会盟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的这种所谓“债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高庄新村10#、12#住宅楼、龙湖小区25#住宅楼,施工主体为夏津建筑公司,代建单位城投公司或项目实施单位夏津住建局均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无论根据原实施的《合同法》第八十条,还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会盟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的所谓“债权转让”依法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认为“以诉讼的方式足以达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故案涉债权的转让对被告城投公司产生效力”,明显系对现有法治的曲解和误读。道理很简单:债权转让涉及到第三人,让第三人承担义务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的第六章第二节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根据1991年9月9日颁布,2016年2月6日第2次修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等规定,夏津建筑公司作为公有制企业,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也没有任何审批流程的情况下,夏津建筑公司将债权无偿转让给私有企业会盟公司,明显损害公共利益,是法律所禁止的无效法律行为,也违背《民法典》第八条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合法性的基本原则)。众所周知,《宪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参照同为公有制企业监管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涉案债权转让没有经过相关法定流程,完全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显然是无效的。二、一审法院有义务向夏津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签发司法建议书,以免公共财产进一步受到损失。尤其还应该指出的是:根据《法官法》第十条第一款(四)项,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法官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出现本案这种擅自转让公有企业资产的行为,法官有义务向夏津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签发司法建议书,以免公共财产进一步受到损失。三、城投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代建方,在财政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本案的付款条件依法不成就。1.城投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至8,充分证实了本案第三人夏津住建局系涉案工程的实施主体,城投公司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代建方,尤其是证据1夏政字【2017】16号,夏津县人民政府《关于高庄新村建设工程政府购买服务的批复》,证据5夏政字【2017】30号,夏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岳庄片区(二期)与高庄片区(三期)项目政府购买服务的批复》,均写明“同意你局(夏津住建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主体,——选取承接主体合作建设该项目”。项目何时付款,受制于财政资金的到位情况,以及夏津住建局的安排,城投公司是无法掌控的。2.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8,以及会盟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均充分说明涉案工程系财政出资的棚改项目,此种情况下,应依法认定财政资金到位是工程款支付的先决条件,当事人双方是基于以上的信赖利益形成的合同关系,在财政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本案的付款条件是不成就的,会盟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四、会盟公司一直没有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在本案中无权主张违约金。在本案中,会盟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4.4.2条,但是根据该条第(1)项的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会盟公司一直未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并且庭审中会盟对这一事实亦是承认不讳的,因此,会盟公司无权引用该条第(2)项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主张违约金的合同条件不成立。五、会盟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最终结清,系自己迟报竣工结算报告,导致错过上级棚改资金拨付时间造成的,从这个角度不利后果也应该自行承担。城投公司的招标文件,以及与会盟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会盟公司的工程款之所以未有结清,是自己迟报竣工结算报告,导致错过上级棚改资金拨付时间造成的,不存在城投公司故意拖欠会盟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该由会盟公司自行承担。
会盟公司辩称,一、城投公司主张会盟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1.城投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应在诉讼前通知债务人,否则不能成立,该主张是片面甚至曲解对债权转让法条的适用。本案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合同法》第80条还是《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基本一致。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并没有限制通知主体应由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履行,对通知的时间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至于合理期限的判断可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确定。对于通知的形式,本条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用什么形式,最高法院有关裁判认为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无论《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对债权转让通知方式没做具体规定。《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既然未禁止使用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显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诉讼主体当然适格。2.城投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系无偿转让,损害公共利益属无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城投公司对债权转让是有偿还是无偿没搞清楚,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载明无偿转让。其次,夏津建筑公司系集体企业,非国有企业,不应拿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来衡量本案。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企业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五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支配等原则。城投公司援引的本条例的相关法条系保护集体企业财产权不受外在侵犯的规定,而本案系集体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完全符合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涉案债权转让并非无偿的,而是基于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均为建筑施工企业,是为下一步合作实施某项目扩大资金实力和提供投资保证而转让的,在第一次开庭后已向法庭提交夏津建筑公司债权转让说明,完全不是城投公司主观臆断的无偿转让。城投公司适用宪法条文衡量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不具有可诉性,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就连宪法解释也不能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二、城投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系代建项目,财政资金不到位,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除四栋住宅楼房系会盟公司所建,涉及拖欠工程款近600万元外,其余三栋住宅楼系原债权人夏津建筑公司所建设,拖欠工程款486万余元,总计涉案的几栋住宅楼均系通过依法招投标程序公开进行的招标,招标单位就是城投公司,招标文件从未披露属于其为代建房,而是不折不扣的建设单位。详见城投公司制作的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依据《招投标法》及当时适用的《合同法》,城投公司就是建设合同的主体,中标后不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建设主体也就是城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拨付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对应城投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委托审计等最终结算等活动也是城投公司,只是在本案诉讼中城投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出示了县政府与涉案工程完成招投标程序并施工半年后制作的文件,主要内容是政府同意夏津住建局以购买服务的形式选取承建主体。首先,该文件在诉讼前一直未对会盟公司出示过,对会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再者,夏津住建局购买城投公司承建的住房也不成立代建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至于夏津住建局如何支付购买资金,即包含多少财政资金,多少业主交纳的购房资金等与会盟公司无关,城投公司有义务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城投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有以偏概全之嫌,购房户交纳的差价款不属于财政资金,中央财政补贴、省级财政奖补资金也不属县财政资金。再者,依据招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投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招标人,在招标时就应有资金安排或资金来源已落实,否则就是违法,对合同相对人就是违约甚至构成欺诈。城投公司以涉案项目有财政资金介入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是曲解法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购买服务的买卖关系,属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各自遵循各自的规则和合约。三、城投公司主张会盟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涉案七个施工项目均使用的建设部通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2.4均约定,工程进度款为分期支付,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应付价款50%,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应付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核完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按规定不计利息全部结清。本案中所有工程均经验收合格,并由城投公司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自此应付款达到审计价款的95%,会盟公司自此按约定的56天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4.2及14.4.2做了一致的约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城投公司主张因没有最终结算申请书而不符合违约金计算条件不能成立。首先,最终结算是在竣工验收交付工程后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进行结算的,是质保金及如有缺陷发生费用扣除。而工程款早在竣工审计后就应支付,体现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在工程竣工合格并进行结算审计后付款到工程价款的95%,所不能同时支付的只是5%的质量保证金,按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缺陷责任期届满才可结算,何况起诉时本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均已超过,该5%的保证金部分也没有计算违约金。本条约定属于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按照施工合同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专用条款的效力要高于通用条款,况且在通用条款第14.2及14.4.2中均载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也就是说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执行通用条款。城投公司主张会盟公司迟报竣工结算报告而没及时付款不能成立。城投公司早已在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作出后收到该报告,系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审核,经会盟公司及城投公司共同签证确认的结果。分明是城投公司资金紧张,这也是客观事实,不应以此强词夺理。作为国有资金介入的工程招标时就应资金到位或已落实,即使拖延竣工结算审核也是城投公司故意拖延。城投公司在第五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中主张的不能进行最终结算,仅指5%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就应结算,至起诉前所有涉案工程早已超过缺陷责任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津住建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会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支付夏津县2016棚户区改造项目高庄新村建设工程(暨高庄片区二期工程)工程款(包括受让该项目工程款债权)10856341.73元及违约金1552235元,合计:12408576.73元;2.判令会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它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会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夏津县2016棚户区改造项目高庄新村建设工程(即高庄片区二期岳庄片区龙湖24#住宅楼);资金来源:财政资金;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1121179.0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工程进度款支付: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应付价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应付价款的70%,工程决算审核完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按规定不计利息全部结清。2016年10月16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会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夏津县2016棚户区改造项目高庄新村建设工程高庄新村9#、11#、13#住宅楼;资金来源:财政资金;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3241217.99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同上。
2016年10月14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夏津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夏津县2016棚户区改造项目高庄新村建设工程(暨高庄片区二期工程)岳庄片区龙湖25#住宅楼;资金来源:财政资金;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0740155.7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同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夏津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夏津县2016棚户区改造项目高庄新村建设工程(暨高庄片区二期工程)高庄新村10#、12#住宅楼;资金来源:财政资金;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4604883.0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同上。
2018年4月13日,夏津县高庄新村住宅楼9#、10#、11#、12#、13#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8年4月16日,夏津县龙湖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住宅楼24#、25#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2日,济南齐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齐鲁造资字〔2019〕第860号夏津县2016棚户区改造项目龙湖小区三期25#住宅楼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值为11967413.32元。2019年11月23日,德州大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德大正基字(2019)4-039号夏津县2016棚户区改造项目龙湖小区三期24#楼安置房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夏津县2016棚户区改造项目龙湖小区三期24#楼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审定金额12427667.86元。2020年3月28日,华瑞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华瑞基审字〔2020〕070号夏津县2016棚户区改造项目七标段10#、1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5273154.03元。2020年3月31日,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恒德基审字〔2020〕114号夏津县2016棚户区改造项目高庄新村建设工程高庄新村9#、11#、13#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4524224.19元。
2021年7月28日,会盟公司与夏津建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夏津建筑公司将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4862308.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其他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会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会盟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会盟公司主张城投公司尚欠夏津县2016棚户区改造项目高庄新村建设工程高庄片区二期岳庄片区龙湖24#住宅楼工程款3797667.86元,高庄新村9#、11#、13#住宅楼工程款2196365.8元,共计5994033.66元,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城投公司尚欠5994033.66元的工程款予以确认。
关于夏津建筑公司转让给会盟公司债权的问题。城投公司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认为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虽然规定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并未限定通知的形式,应视为已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了城投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足以达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故案涉债权的转让对城投公司产生效力,城投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夏津建筑公司转让给会盟公司的债权,不存在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夏津建筑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也并未约定该债权不能转让,故一审法院认为县建公司转让给会盟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城投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会盟公司履行债务。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案涉建设项目工程的价款应给付之日为工程结算审核之日,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时间已超过六个月,会盟公司无权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对会盟公司主张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4.2(2)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城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会盟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城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会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高庄新村9#、11#、13#住宅楼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96365.8元的95%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8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2.高庄片区二期岳庄片区龙湖24#住宅楼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97667.86元的95%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8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3.高庄新村10#、12#住宅楼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4894.75元的95%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1年8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4.岳庄片区龙湖25#住宅楼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37413.32元的95%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1年8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经一审法院审理计算,截止到2021年8月15日,城投公司应向会盟公司支付的逾期违约金数额高于会盟公司主张的1552235元,一审法院对会盟公司主张的15522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从2021年8月16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会盟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6341.73元;二、被告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21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52235元。三、驳回原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6元,由被告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2.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3.会盟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1,涉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支付对价问题。夏津建筑公司将其对城投公司的债权(工程款)转让给了会盟公司,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转让价款未作约定,但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可能基于买卖、赠与、代物清偿等各种原因,不论其原因为何,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均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二,通知债务人问题。城投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故案涉债权的转让在会盟公司向法院起诉并向城投公司送达起诉状时,已达到对债务人城投公司通知的法律效果。第三,案涉债权转让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及与债权相关的材料,可见夏津建筑公司与会盟公司就所涉债权转让达成的合意是真实的,且城投公司无证据证实债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无效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夏津建筑公司转让给会盟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城投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会盟公司履行债务。
关于焦点问题2,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城投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代建方,在财政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城投公司与会盟公司、夏津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会盟公司、夏津建筑公司为承包人,现会盟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城投公司与夏津住建局之间的政府购买服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认定城投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城投公司关于财政资金不到位,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焦点问题3,涉案违约金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应付价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应付价款的70%,工程决算审核完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按规定不计利息全部结清。通用条款14.4.2(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款应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工程结算审核已于2020年完成,而城投公司并未按照该约定向会盟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会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1元,由上诉人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瑞玲
审 判 员 叶卫国
审 判 员 高晓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 鑫
书 记 员 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