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7民初469号
原告:山东青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业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财,山东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史维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凤君,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青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沃公司)与被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公司)、邹凤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王甲财,被告会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福,被告邹凤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修山东青沃支付情况表所列内容维修所有事项损失(包括拆除塔吊的费用)和违约金共计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高新技术创业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1#楼,合同价款为740万元,工期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完成。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拒绝承担保修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今该工程仍未完全竣工,构成违约。为此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会盟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工期违约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最后签订了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13日。该合同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工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完成的内容,但该发包条件属于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中标合同不一致时,应以中标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再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的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第一,合同协议书;第二,中标通知书;第三,投标函及其附录;第四,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第五,通用合同条款;第六,技术标准和要求;等等。另外,招标文件中也有合同及相关文件解释权的规定。综上,从合同约定来看,工期应以合同协议书为准,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另一方面,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工期并非是2015年12月31日完成,也是按照中标合同确定的工期来完成工程的。表现在:第一,本案原告在2016年2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如果是2015年12月就应该完工的话,那么不会存在2016年2月进行设计变更的问题,设计变更是原告申请的,并提交给设计部门的,然后对被告进行了通知,向被告颁发了设计变更通知单。第二,在竣工验收时,原告对工期也没有提出异议,竣工验收资料原告也签字盖章确认,对工期没有异议,有2016年6月25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为证。该报告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并且在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已验收合格。第三,本案被告向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出延误工期的异议,在本案被告另案起诉本案原告的工程款诉讼中,另案被告青沃公司提供了2018年12月建设工程《执行情况详表》,青沃公司清算小组的多位负责人签字,对工期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个别的保修项目提出了质量异议。综上,无论基于合同的签订还是实际履行,足以证实本案的工程工期应至2016年6月15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31日,由此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不能成立,法律上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责任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是合格工程已经各方竣工验收,并备案登记,有《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为证,并且涉案工程已在2016年6月按期完工。涉案工程至今已竣工验收五年之久,原告已在2016年下半年使用并销售涉案楼房。基于此,即使没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报告,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也不能成立,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再者,就个别项目的维修问题,被告不否认,按照合同约定有维修的义务,但是维修应该在保修期内进行,保修期已过且在保修期内没有提出的,被告不再有维修义务。本案合同中的甩项工程被告没有维修义务,这是原告自己安排施工的。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份涉案建设工程《执行情况详表》记载,需要维修的项目包括更换楼宇门、单间坐便器,窗户不严,地,地暖不热此四项。该四项当中,厨房和卫生间所有的瓷器安装均属于甩项工程,属于原告自己的维修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维修义务。其余的该维修的也已经全部维修好,比如窗户问题,从验收合格到执行情况详表出具之日已近2年的时间,所有的滑道轮已全部更换。比如地热问题,这不是被告应该维修的问题,而是原告烧的锅炉温度达不到造成的,与被告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况且也属于应由被告维修的项目,原告已扣留了被告的维修保证金。三、原告所述的清除塔吊基座问题,塔吊基座对原告未造成任何影响,如影响原告施工,原告早就会通知被告拆除了,事实上原告并未通知,并且招标文件第77页竣工清场一栏明确载明塔吊基础不予拆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目的是为了对抗被告另案索要工程款的请求,就是推脱不予支付工程款,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邹凤君辩称,原告所诉涉案工程,系原告与被告会盟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由被告会盟公司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所以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会盟公司承建,并非原告所诉的是邹凤君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应驳回原告对邹凤君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夏津高新技术创业园公租房一号楼施工发包条件、主要条款,山东青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合同执行情况详表,工程量清单,维修明细及付款凭证,施工图纸,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会盟公司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地,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体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分户验收报告等证据。被告邹凤君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交的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主体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分户验收报告等证据,其四份验收报告均该有原告青沃公司的公章,且原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和付款凭证,维修项目及费用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司法鉴定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申请由德州和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德和基价鉴(2021)010号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刘勇剑通过网络庭审接受双方质询,本院认可鉴定人员作出的解释,双方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可漏风窗户更换,塔吊拆除、地、地面恢复等项目造价为1240625元,设计的对讲系统工程量,依据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确定不在承包范围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原告会盟公司出具了山东青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合同执行情况详表,内容为:合同金额740万元,截止2017年底已付合同款6008944元,合同余额1391056元,清算后余额1284330元;项目清算意见为公租楼楼宇门换掉、单间坐便器、窗户不严、地、地暖不热理完质量问题,留5%的质保金,出结算单,结清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业山在清算小组处签字确认,邹凤君代表原告会盟公司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原告青沃公司申请对高新技术创业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1#楼塔吊基础拆除费用、楼宇门更换、窗户修复等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9月7日,德州和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德和基价鉴(2021)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漏风窗户更换,塔吊拆除、地、地面恢复等项目造价为1240625元;设计的对讲系统造价为81516.64元,依据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确定不在承包范围内。2021年9月14日,德州和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意见,将鉴定意见修改为:漏风窗户更换,塔吊拆除、地、地面恢复等项目造价为1240625元;设计的对讲系统造价为81516.64元。后鉴定人员在庭审接受质询时再次确认对讲系统的工程量依据依据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确定不在承包范围内。
另查明,关于《山东青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合同执行情况详表》上的邹风军签字,被告邹凤君认可系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邹凤君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问题,关于邹凤君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问题,被告会盟公司认可邹凤君是其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能够代表公司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邹凤君是借用被告会盟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邹凤君系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被告邹凤君不应承担责任。
邹凤君代表原告会盟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执行情况详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双方认可的关于应支付工程价款问题、处理工程质量问题、保留质保金问题,结清工程款时间问题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执行情况详表系在2016年6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之后双方签署,原告会盟公司以竣工验收合格来否认执行详表的对于质量问题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以被告青沃公司在签订执行情况详表后支付15万元主张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青沃公司主张被告会盟公司承担维修双方认可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维修费用数额的认定,被告会盟公司认可是其埋设的,但辩称招标文件第77页竣工清场一栏明确载明塔吊基础不予拆除,招标文件第77页15.3竣工清场中明确载明15.3.1(2)从施工场地现场拆除所有的临时工程和临时设施并恢复地面原状,但经监理人批准的护坡桩、锚杆、塔吊基座和无法拆除的埋入式模板等无法拆除的临时设施除外,被告会盟公司未提交监理人批准的塔吊基座不予拆除的相关证据,且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被告会盟应按照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拆除塔吊基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塔吊基座、恢复地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拆除塔吊基座恢复地面原状项目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楼宇门的对讲系统因不属于招标控制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承包范围内,故本院认为对讲系统的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会盟公司承担。关于地暖维修的问题,因目前并非采暖季,无法鉴定评估维修费用,原告青沃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会盟公司应承担漏风窗户更换、塔吊拆除地面恢复等费用共计124062.75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工期应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故本院认为被告会盟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青沃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因原告系按申请维修项目造价60万元申请缴纳的鉴定费,而本院最终认定的鉴定结论评估的维修项目造价为124062.75元,按照比例原告青沃公司自行承担7932.3元,由被告会盟公司承担206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青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24062.75元及鉴定费2067.7元,共计126130.4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青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3元,由原告山东青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977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夏津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由原告山东青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雁
人民陪审员 程维娜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潘书涵
书 记 员 梁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