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海阳市隆海汽车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2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隆海汽车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行村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及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3366号。
法定代表人:史美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学,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阳市隆海汽车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正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隆海公司与正元公司解除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解除协议无协议约定:隆海公司与正元公司签订的桩基检测协议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2、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⑴隆海公司对正元公司不负有债务,因此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问题;(2)桩基检测协议约定:正元公司接到隆海公司通知之后七日内检测完毕,但是协议并没有约定隆海公司必须要在多长时间之内通知正元公司进场进行检测施工,目前项目仍然存在,合同目的依然能够实现,隆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为隆海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隆海公司返还保证金没有依据。1、《竞争谈判性文件》第15.7条规定: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签订供货合同转为履约保证金,设备进场后完成2个楼座的检测后无息退还。截止目前,正元公司的检测义务还没有完成,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2、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达到解除的条件,一审判决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要求隆海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隆海公司赔偿正元公司损失即谈判服务费没有依据,认定事实不清。1、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属性决定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但是本案当中隆海公司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2、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一般为直接损失,也就是指民事主体因不法行为遭受的财产利益直接减少的损失。但本案中《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一部分第3.10条规定:本项目成交服务费由成交单位支付。正元公司作为成交单位,支付的谈判服务费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并非因为隆海公司有违约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才致使正元公司的财产利益直接减少,这种合理必要的“损失”即使在情理范围之内,也不应该由隆海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以隆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正元公司造成损失,要求隆海公司赔偿正元公司损失即谈判服务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正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隆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隆海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正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8年6月,正元公司参加了隆海公司委托组织的竞争性谈判程序,为此正元公司交纳两个标段谈判保证金40000元,之后经过谈判,正元公司成为了海阳市汽车产业创新园1号地块、4号地块桩基检测项目的中标单位。2018年6月13日,隆海公司向正元公司发出了《成交通知书》。同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海阳市汽车产业创新园桩基检测项目二标段合同》,同时正元公司承担了二标段的服务费用15962.8元。但是,合同签订后,隆海公司开发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整个项目停工直至现在,其一直未通知正元公司进场检测。正元公司承接案涉项目时交纳的两个标段谈判保证金40000元,隆海公司也未退还。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接近三年,在此期间,隆海公司既未通知正元公司进场施工,也未告知合同不履行原因及何时能进场施工,而是对合同签订后不履行的状态持放任态度,既不补偿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隆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因投资方资金不到位,案涉项目何时开工仍不确定,因此正元公司签订上述检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即隆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正元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正元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隆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隆海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隆海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履行步骤亦无法进行,在导致正元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正元公司有权要求隆海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3、隆海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纵观本案,若合同得以履行,正元公司投入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谈判费用、承担的谈判服务费等费用均能以利润的形式得到补偿,但由于隆海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正元公司合同实施后的利润无法实现,而且已经造成正元公司产生损失,故隆海公司应该赔偿正元公司的损失,即本案中正元公司要求的谈判服务费。综上,隆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正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正元公司、隆海公司签订的《海阳市汽车产业创新园桩基检测项目二标段合同》;2、判令隆海公司返还谈判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为335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隆海公司赔偿正元公司支付的谈判服务费15962.8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隆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2018年6月,隆海公司(采购人)委托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就其拟开发建设的海阳市汽车产业创新园桩基检测项目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该项目分为两个标段,第一标段:海阳市汽车产业创新园2号地块、5号地块桩基检测项目;第二标段:海阳市汽车产业创新园1号地块、4号地块桩基检测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一部分3.10条规定:项目成交服务费由成交单位支付,服务费上限2万元,2万元以下按照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计费;第三部分15.2条规定:供应商应向采购人提交每个标段20000元的谈判保证金;15.7条规定:未成交的供应商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予以无息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签订供货合同转为履约保证金,设备进场后完成2个楼座的检测后无息退还。二、正元公司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要求,于2018年6月12日将两个标段40000元的谈判保证金汇入隆海公司对公账户。后经过谈判,正元公司成为了涉案项目第二标段的成交单位。2018年6月13日,隆海公司向正元公司发出了《成交通知书》,同年6月20日,隆海公司(甲方)与正元公司(乙方)签订了《海阳市汽车产业创新园桩基检测项目二标段合同》(以下简称:二标段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工期:自接到甲方通知7日内检测完毕。2018年6月21日,正元公司向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二标段的服务费用15962.8元。三、二标段合同签订后,隆海公司一直未通知正元公司进场施工,涉案项目停工直至现在。
对正元公司、隆海公司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正元公司主张二标段合同签订后,隆海公司一直未通知正元公司进场施工,至今已两年之久,涉案项目停工直至现在,正元公司的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标段合同,隆海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之后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提交证据:竞争性谈判文件一份、保证金汇款单回执一份、成交通知书一份、二标段合同一份。隆海公司对正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正元公司、隆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暂停,并没有终止或结束。正元公司要求的利息无任何依据。2、正元公司主张隆海公司违约导致正元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给正元公司造成了损失即谈判服务费15962.8元,隆海公司应赔偿正元公司此损失。提交证据:成交服务费发票一张。隆海公司不同意支付,主张项目停工是因政府招商引资不到位,并非隆海公司的原因,且正元公司将谈判服务费交给了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交于隆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正元公司、隆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隆海公司一直未通知正元公司进场施工,项目停工至今已两年之久,庭审中也未明确合同的履行期限,正元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正元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标段合同,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法律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正元公司要求隆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为3355元,之后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隆海公司至今未通知正元公司进场施工,给正元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即服务费15962.8元,故正元公司要求隆海公司承担此损失,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正元公司与隆海公司签订的《海阳市汽车产业创新园桩基检测项目二标段合同》;二、隆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正元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为3355元,之后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隆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正元公司支付服务费1596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隆海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正元公司与隆海公司签订的《海阳市汽车产业创新园桩基检测项目二标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正元公司为签订该合同,先后支付服务费15962.8元、保证金40000元的证据充分。隆海公司在2018年6月签订涉案合同后,未通知正元公司对合同项下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停工至今,隆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不能明确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和履行期限的事实清楚。正元公司据此认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隆海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隆海公司以涉案工程尚存在履行可能性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隆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上诉人海阳市隆海汽车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