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青岛天海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510号

原告: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颖秀路33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0891789U。

法定代表人:史美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学,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海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西路337号楼二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0337435E。

法定代表人:张泉海。

原告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检测公司)与被告青岛天海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元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海元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天海元工程公司支付检测费3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为12892元,之后产生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天海元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正元检测公司从天海元工程公司处承接了一部分地基检测项目,正元检测公司提供检测后,天海元工程公司一直未付清检测费。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就清理债权债务达成了协议,协议最终确定被告尚欠款40000元,并约定天海元工程公司须在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天海元工程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2019年11月,正元检测公司向天海元工程公司发出《询证函》,天海元工程公司并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并在询证函盖章签字。2020年7月14日,天海元工程公司公司监事庞淑娟从其个人账户还款10000元,2021年4月13日,天海元工程公司以庞淑娟账户还款10000元。正元检测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海元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正元检测公司为天海元工程公司承接地基检测项目,2013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关于清理双方债权债务的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现付9889元,余款40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结清”,协议落款处均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

2019年11月7日,正元检测公司向天海元工程公司发企业询证函,天海元工程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定。

2020年7月14日,2020年4月13日天海元工程公司通过其股东庞淑娟个人账户向正元检测公司两次还款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正元检测公司已完成检测工作,天海元工程公司理应付清全部检测费。截止2021年4月13日,天海元工程公司仅支付检测费20000元,尚欠正元检测公司20000元未支付。正元检测公司要求天海元工程公司支付检测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天海元工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检测费,确给正元检测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向正元检测公司支付利息。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结合双方履行情况,本院确定,天海元工程公司应以4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正元检测公司支付利息,故对正元检车公司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海元工程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天海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20000元;

二、被告青岛天海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计436元,由被告青岛天海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万立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