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226号
原告: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3366。
法定代表人:史美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凤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永波,总经理。
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榆山路山水文园****/div>
法定代表人:李淑鹏,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检测公司)与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宇肥城分公司)、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被告振宇肥城分公司、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元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1481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振宇肥城分公司签订基础工程检测合同,原告按约定检测完成后出具检测报告,被告尚欠原告148160元未付。被告振宇肥城分公司系振宇公司的分公司,振宇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振宇肥城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检测费数额属实,现因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振宇公司辩称,被告振宇肥城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驳回对被告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基础工程检测合同两份、工程施工项目决算书一份,发票回执单、询证函各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2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振宇肥城分公司(委托单位)与原告正元检测公司(检测单位)签订两份基础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蓝色港湾住宅楼工程进行基础工程检测,双方约定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预付总费用的40%,其余的部分应在提交成果报告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完成检测后为被告出具检测报告。2020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148160元。
2021年1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及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振宇肥城分公司为振宇公司的分公司。本案中,原告为诉讼保全担保支出保险费5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其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宇肥城分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交检测报告后,被告尚有部分检测费用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振宇肥城分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检测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振宇肥城分公司作为振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现原告要求振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因被告违约造成,该损失业已实际发生,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未付检测费148160元及利息(以未付检测费14816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姜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