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6民初612号
原告: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33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兴萌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越公司向原告正元公司支付票据款163823.77元及利息(以163823.77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恒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正元公司自恒越公司处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45300901520200813700605811,票据金额163823.77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越公司,收款人为正元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2020年9月3日正元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经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经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向正元公司追索,正元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清偿票据款163823.77元。正元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恒越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恒越公司辩称,其一、答辩人原工作人员已离职,且账簿等材料已被政府监管,暂未核实清楚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票据支付等情况,请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二、原告已将汇票转让给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相应计算日期应从拒付日期或原告举证证实取得票据日期后计算;其三、本案原告的权利应为再追索权,该权利应在法定时效内行使且原告应举证证实已向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在此前提下才享有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应提交银行流水和收据等予以证实。
正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恒大养生谷(A18地块)强夯检测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各一份。经恒越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一般法律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正元公司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既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之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正元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依法取得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因恒越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正元公司对恒越公司追偿的权利,应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故恒越公司应向正元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63823.77元,并以163823.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票据款163823.77元,并以163823.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