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杰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谈学玉与被告南京杰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6民初103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杰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412幢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戴广跃,南京杰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第三人: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秣陵路118号2幢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谈学玉与被告南京杰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杰云公司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苏01民终87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谈学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苏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学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6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期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第二期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2016年6月,原告以被告未发放工资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机关裁决不予支持,故诉至法院。
被告杰云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工资,2013年1月至2016年被告一直通过本公司的会计陶某和股东***以网银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工资二十多万元。2016年1月之后,原告自己要求不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无须再支付之后的工资。2、原告现要求离职,后又反悔。被告不存在不支付工资或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成云述称:*成云系被告公司股东,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应当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原告在被告公司以及苏宁公司工作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是为缴纳保险费和公司招投标使用。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已经通过***、陶某账户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自2016年1月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无须支付其工资。
第三人苏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述称:苏宁公司与杰云公司系合作关系,***是杰云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由***聘用,工作由***安排,***实际支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第三人***聘用原告谈学玉从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五险一金),每月支付原告税后劳动报酬6000元,享受公司员工的一切福利待遇,工作地点在六合南门新城。2011年至2012年12月,原告受***安排在苏宁公司从事监理工作,苏宁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17日,被告单位登记注册,***为该单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1500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8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聘用谈学玉从事监理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12000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又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聘用谈学玉从事监理、造价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15000元。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五险一金)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享受***公司员工的一切福利待遇及年终奖,并约定***可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工作,但每个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超时按劳动法规定予以补助。后双方按照《协议书》履行相应的义务,***通过其本人及被告单位会计陶某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动报酬。
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原告的工作内容系根据***的安排,为被告杰云公司与第三人苏宁公司提供监理、造价服务。其中,原告在2014年3月中标的南京彤天岩棉有限公司岩棉制品生产项目、2015年8月中标的六合区金牛湖街道仕金学校中学教学楼加固及*****改造项目、2016年3月中标的六合区龙池中心小学3号楼教学楼拆除重建项目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在南京鼎更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及六合区农村改水工程、程桥街道招标代理等项目中,原告为苏宁公司提供监理、造价服务。2012年,被告与苏宁公司在宁天城际项目中达成合作协议,在被告注册成立前,原告以苏宁公司员工身份进入该项目,2013年后以杰云公司员工身份从事该项目监理工作。
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处。2016年3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前到岗。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回到被告单位。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6)21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仲裁机关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6)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6年4月26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承发包进场交易证明书、宁六劳人仲案(2016)212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宁六劳人仲案(2016)37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宁六劳人仲案(2016)3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宁六劳人仲案(2016)212号仲裁案件的庭审中,自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缴纳社会保险,其实际工资系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报酬数额,通过***、陶某账户发放。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结合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数额远低于原告从事的监理、造价市场价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涉及了原、被告《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内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目的是供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使用,并非为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截至2016年1月,第三人***已通过其本人及被告单位会计陶某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动报酬,故被告无须再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的工资。
与劳动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六劳人仲案(2016)212号仲裁裁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2016年1月14日,原告因投诉被告单位拖欠工资一事,在原告领取工资时与***产生矛盾,原告遂离开单位。被告提供的“程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QQ群截屏及证人陶某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在2016年1月14日主动离职。结合被告在仲裁期间出具的《上班通知书》以及其在2016年3月30日的仲裁庭审中认可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已经回到单位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2016年1月14日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并非原告本人原因,且被告在出具《上班通知书》后又没有为原告安排相应的工作,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计算合计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确存在未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4月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杰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谈学玉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75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杰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谈学玉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谈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杰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吴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