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杰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谈学玉与南京杰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杰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412幢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戴广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一审第三人: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秣陵路118号2幢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谈学玉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杰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云公司)、一审第三人***、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9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谈学玉与杰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及***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认定问题。***于2016年4月26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杰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该行为系其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之后***也未继续为杰云公司提供劳动,谈学玉与杰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杰云公司是否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形成不构成实质影响。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认定问题。根据各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谈学玉与杰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缴纳社会保险、加班工资、违约金等事项,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书》的补充约定。***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从未支付其工资,但其在***已发放其报酬的情形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杰云公司主张权利,且在2016年1月14日其申请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15000元/月,与《协议书》约定的标准一致,故此,一、二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发放谈学玉的款项即为杰云公司支付谈学玉的工资,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谈学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谈学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