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3执异13号
案外人: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由家村黄浦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易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股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化集团)于2020年3月3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大化股份所生产的工业碳酸钠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大化集团称,应中止(2019)辽0213执2861号裁定的执行,解除对其所有的存放于××股份××区内2000吨工业碳酸钠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为,中昊公司诉大化股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由贵院(2019)辽0213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化股份向中昊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169047.12元及利息,在该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贵院查封了大化股份瑞霖仓储区内的2000吨工业碳酸钠,而该被查封的标的物系大化集团与大化股份在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后,由大化集团提供原材料委托大化股份所加工的产品,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大化集团,另二单位之间虽有关联关系,但该关联关系已经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公示,并不影响大化集团对该查封标的物的所有权,贵院查封行为错误,应当立即解除查封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中昊公司称,案外人大化集团与被执行人大化股份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且大化集团也未按该协议提供应当具备的订单、确认函、预付款凭证等合同履行证据,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同时大化集团是大化股份的实际控股公司,不排除二者之间通过关联关系恶意串通、假借订立合同之名而行逃避债务之实。另外,大化集团当庭提供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所提供的开具给大化股份的发票因无具体的合同事由和金额予以对应,真实性无从考证。综上理由,同时结合被查封的2000吨工业碳酸钠的外观包装特征及存放地点,足以证实案外人并非所有权人,其不享有法定的阻却案件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大化股份称,同意案外人大化集团的异议请求,其与大化集团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加工协议》,大化集团是唯一的原材料提供者,其所生产的工业碳酸钠所有权人为大化集团,其仅收取了相应的加工费。
本院查明,原告中昊公司诉被告大化股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辽0213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化股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昊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169047.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标准: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执行立案后,申请执行人中昊公司向本院提出查封被执行人大化股份所有的存放于瑞霖仓储区的工业碳酸钠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辽0213执286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大化股份所有的存放于瑞霖仓储区工业碳酸钠2000吨。
另查明,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大化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1份,委托方为大化集团,加工方为大化股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3.1每次委托方需要委托加工产品时,其应向加工方发出附录一所述的订单。3.2订单应视为委托方向加工方发出的要约。……3.5加工方如果接受订单的,应当向委托方出具订单确认函,确认3.2条的要约。3.6每个由委托方出具的订单和由加工方出具的对应订单确认函构成一个有效订单”,但所提交的合同涉及的“附录一订单”、“附录二订单确认函”均为空白,未就约定的履行合同所具备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下单日、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要素予以明确;同时提交了用以证实给付了大化股份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总金额为人民币29385542.24元。被执行人大化股份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因收取2019年11月加工费开具给大化集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总金额为人民币12823976.47元。
再查明,本院查封时,涉案标的物工业碳酸钠堆放于大化股份厂区内的瑞霖仓储区,成袋包装,包装袋标注“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大化集团对本院查封的工业碳酸钠是否享有所有权,进而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表征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该规定表明,对于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从静态的权利表征层面,按照占有情况判断权属。本案中,涉案被查封的标的物存放于被执行人大化股份管理的厂区内仓储区,包装袋标示为大化股份,故从静态的权利表征层面,大化股份是涉案被查封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非案外人大化集团。其次,从动产取得的原因行为即合同行为看,大化集团主张通过与大化股份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其提供了原材料并支付了加工费,应当对成品工业碳酸钠享有所有权,但大化集团仅提供了空白的合同,双方未就合同履行的必备要素进行明确约定,也未能提供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虽提供了票据用以证实支付了加工费,但所提供的票据与大化股份自行提供的加工费票据明显不符,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综上,案外人大化集团未能提供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系被查封的工业碳酸钠的所有权人,不足以排除本院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定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人民陪审员 马红卫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正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