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3民初3454号
原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由家村黄浦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系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易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诉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及被告大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何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169047.12元及自2018年8月对账请求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因此而形成的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很多份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一直持续提供自行研制生产的防结剂给被告使用。合同均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约定款到发货或货到验收合格、提供发票后付款,单价在每吨7500元至8500元不等;实际供货总价款为14146204.99元,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实际付款为12283628元,被告欠款数额为1862576.99元。原告自2008年3月起给被告提供防腐工程,共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合同和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结,质量合格,被告于2010年2月和2011年1月两次对工程进行决算,再加上2008年3月25日的《防腐施工合同》直接确定157600元为最终价款的全部工程款总额共计9747894.81元,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了被告,被告实际付款为9437017.80元,被告欠款数额为310877.01元。原告自2002年3月至2010年4月为被告提供精制剂,供货总额4103690.69元,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此前货款结清,只是最一次供货额为49000元,被告只付款30000元,欠款19000元。以上三项欠款合计2192454元。2018年8月,双方签署了《企业询证函》对账,截止2018年6月30日,原告账面记载被告欠款2192454元,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在该函上盖公章确认仍欠原告款项2169047.12元。因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大化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原告上述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企业询证函》中记载的数额是我公司的账面余额,并不是我公司实际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而该余额是由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中防结块剂款1881576.99元及工程劳保费287470.13元组成。其中929574元,原、被告已经签订了顶账协议,转移给案外人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扣除后欠款为1239473.12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标准,应按照原告正式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率4.35%计算。因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用,所以我方不予承担,诉讼费由法院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9月1日、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4份;
2、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100月10日、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自2014年起,双方签订了多份书面或口头合同,原告一直持续提供防结块剂给被告使用,合同单价为每吨7500原至8500元不等,供货价值上千余万元;
3、被告签收的,收到原告送货“防结块剂”的收条、送货单、出库单等共45份,证明双方依合同约定,全部交付货物;
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证明发生交易上千余万元;
5、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15日自认尚欠原告往来账款2169047.12元未付,被告出函后再未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
6、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大连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时付款,提起诉讼,发生律师费5万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恰恰证明了上述均是防结块剂买卖业务发生的欠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16万并非全是买卖业务发生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为更加深入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就上述证据又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自2010年至2018年与被告的往来款账页9页;
2、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和4月29日签订的《防腐施工合同》2份;
3、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为被告的工程、厂房、设备等提供防腐技术、进行了防腐施工。其中2008年3月25日的《防腐施工合同》直接确定工程价款157600元为最终价款,该合同价款不包含在决算表总额中;
4、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出具的《防腐工程施工决算表》1份;
5、原、被告及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增加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和《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各1份;
6、工程项目详细信息表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防腐工程经决算总价为9590294.81元,与第三组的合同中直接确定的工程最终价款157600元相加,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共计9747894.81元,付款总额为9437017.80元,欠款310877.01元;
7、施工合同中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证明施工合同中共开具发票的总价款为9747894.81元;
8、开票申请单1份;
9、《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10、《交通银行进账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自2002年3月至2010年4月为被告提供精制剂,供货总额4103690.69元,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此前货款结清,只是最后一次供货额为49000元,被告已付款30000元,欠款19000元,以上三项欠款合计2192454元;
11、《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证明原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于2012年6月变更为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补充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也部分认可,说明一下,最终的被告欠款金额以双方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企业询证函》为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债务转移及顶账协议,证明被告929574元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笔债务应从总欠款中扣除;
2、建设施工合同(LJ-11022),证明该建设合同是被告与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签订,与原告无关;
3、大建委发(2017)20号文件,关于取消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管理后相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根据该文件,案涉的原劳动保险费287470.13元应扣除137209.5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虽然该证据为债务转移及顶账协议,但实为以房抵债协议,该房屋因有抵押权和被法院查封,因此该协议并未履行。201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该是在该协议出具一年后出具的,说明该协议没有履行,被告仍欠该协议中的929574元,被告重新确认了债务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不止这一份,还包括其他三份合同;证据3只是一个规章,并不属于证据,对原告没有关联性,该规定针对建设单位,原告是施工单位,欠款数额应以询证函为准。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自2002年3月开始为被告提供精制剂,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很多份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自行研制生产的防结剂供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单价在每吨7500元至8500元不等,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81576.99元。
原告自2008年3月起为被告搬迁工程进行防腐工程施工,共产生工程欠款310877.01元。
2017年9月8日,原告中昊公司、被告大化公司、案外人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大化公司用案外人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03平方米、C-90车位一处向原告抵顶欠款929574元,但由于抵债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抵账协议始终没有履行。
2018年8月9日,原告聘请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进行审计,并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原告提出截止2018年6月30日,原告账面记载被告欠款2192454元,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在该函上盖公章确认仍欠原告款项2169047.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有买卖关系合同关系也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被告辩称双方欠款金额中,应扣除涉及债权转移的929574元,但由于原告中昊公司、被告大化公司与案外人大连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该合同所涉及到的抵债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等原因,造成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款数额以2018年8月15日被告回复的《企业询证函》为准,故本院确认双方欠款数额为2169047.12元,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自询证函对账形成之日起的欠款利息,但询证函当中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字样,说明双方并未在询证函中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提出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计息时间的答辩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计息时间定为原告交纳诉讼费的时间,即2019年3月26日。原告又提出,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因双方既无约定,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69047.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标准: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全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