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7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99691P。
法定代表人:陈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男,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由家村黄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2411218661。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鼎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8324736。
法定代表人:陈镭。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女,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女,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集团”)与被上诉人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化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得执行存放于大化集团瑞霖有限公司仓储区内2000吨工业碳酸钠;依法确认存放于大化集团瑞霖有限公司仓储区内2000吨工业碳酸钠属于大化集团所有;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昊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认为我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协议》未成立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而本案《委托加工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即我公司与化工公司对于合同的成立并无争议,即使中昊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进行了相反的认定,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在双方盖章之时已经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未成立,认定事实错误。3、《委托加工协议》约定“每个由委托方出具的订单和由加工方出具的对应订单确认函构成一个有效订单”,属于合同履行程序,没有按约定出具订单是合同履行过程存在的瑕疵,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委托加工协议》未成立,更不能以此否认协议的效力。我公司提交的发票、付款等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化工公司实际履行了《委托加工协议》的内容,双方之间委托关系成立。4、我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中记载是“往来款”,这是会计一般通常的记帐方式,结合化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能证明我公司支付的是加工费。5、包装袋上标注“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只是使用了化工公司的包装袋,不能以外包装来认定货物所有权人。二、查封的产品所有权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是否系权利人的判断标准,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我公司提交的《2019年度委托加工协议》和付款单据、增殖税发票,足以证明案涉被查封物品是我公司委托化工公司加工的,财产权属于我公司。
被上诉人中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化集团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化集团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1、《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了如需进行委托加工,每次都需要有订单和订单确认函作为有效订单的要件,但大化集团根本没有产品生产时的订单和订单确认函证明实际存在委托加工。且大化集团提交的作为《委托加工协议》的组成部分的附录一“订单”和附录二“订单确认函”均为空白,未有约定,也能证明实际上的《委托加工协议》并未签订、未成立。2、大化集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产品被查封之后的,也均与委托加工无关联,因此,大化集团无据证明委托加工的实际发生,更无据证明被查封产品大化集团具有所有权。3、被查封产品,是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线索,确认该产品为自己所有、存放于自己仓储区内的,且被查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产品生产、所属单位也只有化工公司,并没有大化集团委托加工字样。大化集团辩称只是使用了化工公司的包装袋,产品为其所有无据证明,也不符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委托加工产品应当注明委托人名称和住所等的规定。4、因化工公司的产品单一,即只有被查封产品一项、纯碱,大化集团在一审法院多次证明化工公司的所有产品均为其委托加工,不允许化工公司自己出售,但化工公司托管账户明细表可以证明自2019年9月2日至12月18日三个半月内,化工公司就出售产品、收取货款35次,货款额约为760万元,可以证明大化集团的主张不成立,委托加工的事实不存在。大化集团提交了19份关于35笔货款中往来证明,有的是往来款,有的是货款,如系大化集团自己销售并不需要向化工公司购买产品。剩余16笔均为案外人向化工公司购货,可以证明化工公司在大化集团所称《委托加工协议》生效后的期间内也在自行销售货物,与其不允许化工公司销售、所有产品均为其委托加工的观点相矛盾。5、大化集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化工公司在补充说明中、在执行异议听证笔录中均自认被查封产品保存于化工公司厂区内仓储区,并非大化集团所有。
原审第三人化工公司述称,大化集团陈述属实,同意大化集团的上诉请求。
大化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得执行存放于大化集团瑞霖有限公司仓储区内2000吨工业碳酸钠;二、确认存放于大化集团瑞霖有限公司仓储区内2000吨工业碳酸钠属于大化集团所有(货物价值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昊公司诉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辽0213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判令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昊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169047.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标准: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执行立案后,申请执行人中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查封被执行人化工公司所有的工业碳酸钠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辽0213执286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化工公司所有的存放于瑞霖仓储区工业碳酸钠2000吨。大化集团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化集团的异议请求,大化集团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过程中,大化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一份,委托方为大化集团、加工方为化工公司。主要内容有:“3.1每次委托方需要委托加工产品时,其应向加工方发出附录一所述的订单。3.2订单应被视为委托方向加工方发出的要约。……3.5加工方如果接受订单的,应当向委托方出具订单确认函,确认3.2条的要约。3.6每个由委托方出具的订单和由加工方出具的对应订单确认函构成一个有效订单。”作为合同附件的附录一“订单”所涉的“产品范围”中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均为空白;“生产原料”中的原料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亦均为空白。附录二“订单确认函”中所涉的订单编号、委托方、加工方、下单日、产品详细信息、要求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生产原料信息、生产原料交付日期、其他说明或特殊指示均为空白。另,上述“订单”及“订单确认函”中均载明“本订单、订单确认函适用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条款。”
大化集团为证实委托加工协议已实际履行,向法庭提供了其向化工公司的付款证据业务回单33张及化工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张。其中付款证据为工商银行甘井子支行的业务回单。业务回单的“摘要”处载明“往来”,“用途”处为空白;后附支票存根五张,时间均在2019年12月30日之后,用途处四张标注“劳务费”,一张标注“往来”;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和2019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查封时,案涉标的物工业碳酸钠堆放于化工公司厂区内的瑞霖仓储区,成袋包装。包装袋标注“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无大化集团名称。
2020年6月30日,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文琪变更为陈镭。大化集团是化工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大化集团对一审法院查封的工业碳酸钠是否享有所有权,进而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大化集团认为其对工业碳酸钠享有所有权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加工协议。大化集团主张其向化工公司提供原料,委托化工公司为其加工工业碳酸钠,化工公司加工完毕后,其已向化工公司付款,故其享有工业碳酸钠的所有权。而中昊公司则以大化集团与化工公司双方系利益共同体,恶意串通、损害中昊公司利益,委托加工协议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为由进行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成立属事实判断,而合同效力则属法律价值判断。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只有在合同依法成立的前提下,才涉及合同的效力判断,否则,合同效力判断便无从谈起。《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是合同必备条件。本案中,大化集团与化工公司约定“每个由委托方出具的订单和由加工方出具的对应订单确认函构成一个有效订单”且“适用双方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条款”,表明订单及订单确认函系委托加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订单及订单确认函中应予确认的原料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下单日、产品详细信息、要求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生产原料信息、生产原料交付日期中包含了合同的必备条款。而本案基于“有效订单”所应具备的产品名称、原料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下单日、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信息双方均未约定,致使委托加工协议因缺少合同必备的标的和数量条款而未成立。大化集团不能依据未成立的合同而取得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另,大化集团提供的付款证据中体现的是“往来”款,用途处为空白,支票存根用途处载明“劳务费”和“往来”亦不能证明其所付的是加工费。再者,从权利外观上看,包装袋上标注的“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亦不能证明大化集团系工业碳酸钠的所有者。综上,大化集团认为其为一审法院查封的工业碳酸钠的所有权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昊公司提供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拟证明大化集团在一审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在申请书中自认被查封的产品保存于化工公司厂区内。大化集团、化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申请书系引用法院裁定书的内容。由于各方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一审法院查封时,案涉标的物工业碳酸钠堆放于化工公司厂区内的瑞霖仓储区”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大化集团应举证证明其对案涉2000吨工业碳酸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
大化集团虽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付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查封的2000吨工业碳酸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理由如下:首先,《委托加工协议》系大化集团与化工公司达成的框架协议,其内容中并不包含委托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规格、加工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该《委托加工协议》亦约定:每次委托方需要委托加工产品时,委托方应提供附录一所示订单,由加工方出具附录二所示的订单确认函进行确认。虽大化集团二审主张没有按约定出具订单属于合同履行过程存在的瑕疵,但大化集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化工公司存在沟通前述关键信息的合同履行过程。故,仅凭该《委托加工协议》不足以认定大化集团与化工公司形成了案涉工业碳酸钠的委托加工关系。其次,业务回单(付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存根等支付凭证记载的款项摘要为“往来款”或“劳务费”,且大化集团也无法说明每笔款项作为加工费与加工产品的对应关系以及付款依据,因此,不足以认定前述款项是支付案涉工业碳酸钠的加工费。再次,化工公司开具给大化集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的名称为劳务、委托加工,但开具时间均为一审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后,鉴于大化集团与化工公司的关联关系,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亦不足。最后,案涉工业碳酸钠在化工公司厂区内被查封,属化工公司占有控制之下,产品外包装袋亦标注“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综上,大化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业碳酸钠系化工公司受其委托加工生产以及其对案涉工业碳酸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化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春燕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连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