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3民初262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99691P。
法定代表人:陈镭,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系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由家村黄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2411218661。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8324736。
法定代表人:易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女,1997年8月20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集团)与被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第三人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化股份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邹慧、被告中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第三人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大化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存放于大化集团瑞霖有限公司仓储区内2000吨工业碳酸钠;2.确认存放于大化集团瑞霖有限公司仓储区内2000吨工业碳酸钠属于原告所有(货物价值1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告大化集团与第三人化工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大化集团提供原材料委托第三人加工化工产品;协议经第三人董事会、股东会批准生效。2019年8月17日,第三人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出两份公告,一是《关于签署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暨2019年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公告》,一是《董事会决议公告》,履行上市公司关于关联交易公告程序。2019年9月2日,第三人大化股份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协议》生效后,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委托,加工工业碳酸钠等产品,将加工成品存放于大化集团瑞霖有限公司仓储区。被告中昊公司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3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中昊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169047.12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被告中昊公司的申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辽0213执286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存放于大化集团瑞霖有限公司仓储区工业碳酸钠2000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能够证明查封的产品是第三人基于原告的委托而生产的,产品所有权属于委托方即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财产权利,遂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227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裁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贵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裁定书内容是,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存放于被执行人瑞霖仓储区内的工业碳酸钠(纯碱)2000吨。裁定书是贵院依照法律规定和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生产现场查封产成品时,被执行人自己提出更换其已经生产的、存放于自己仓储区内的产成品进行查封而作出的(对该节事实,到现场执行的贵院两位法官、三位法官助理及现场执法记录仪记载均可证明),被查封的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品生产、所属单位也只有被执行人一人,因此,贵院作出的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生产的工业碳酸钠的行为,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是应被执行人请求所为,而且维护了答辩人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应予维持并作为依据继续执行、处分查封产品。二、原告主张确认被查封产品归其所有、不得执行的观点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表现在:1、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依据主要是其提交的原告和被执行人签订的《2019年度委托加工协议》和《日常关联协议》两份协议,在《日常关联协议》第1条约定,《委托加工合同》另行签订,不包含在《日常关联协议》中;《2019年度委托加工协议》第12.2条约定“本协议在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生效:(a)加工方董事会批准签订本协议;(b)加工方股东大会批准签订本协议。”,虽然原告提交的被执行人的《关于签署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暨2019年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公告》中提及了《委托加工协议》并同意提交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审议,且将该协议作为单独备查文件,但被执行人实际于2019年9月2日召开的《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议案审议情况中,三个通过的议案名称却均不包含《委托加工协议》,即该《委托加工协议》并未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因此,原告提供的《2019年度委托加工协议》因未经过股东大会批准而未生效,未生效的协议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能作为事实依据。2、即使该协议是生效的,该协议第2.2条约定“每次委托方需要委托加工产品时,委托方应提供附录一所示的订单,由加工方出具附录二所示的订单确认函进行确认。”、第3.1条约定“每次委托方需要委托加工产品时,其应向加工方发出附录一所示的订单”、第3.2条约定“订单应被视为委托方向加工方发出的要约”、第3.5条约定“加工方如果接受订单的,应当向委托方出具订单确认函,确认3.2条的要约”、3.7条约定“加工方应按有效订单及本协议规定安排加工生产,但前提是委托方已按照有效订单及本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产品的预付款。”、7.1条约定委托方应当全额支付加工费;即,原告所述的委托加工,如是有效的,必须包括订单、确认函、预付款,三者缺一不可,但原告并未提交订单、确认函、预付款付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委托加工的有效和实际发生。因原告所主张的委托加工并非有效、且未实际发生而不成立,而贵院在查封时,是查封被执行人指定查封的、自己生产的、存放于自己库区、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对该节事实,原告和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听证审理笔录、后补《补充说明》中,均签章、代理人签字自认被查封产品保存于被执行人厂区内仓储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具有所有权,法院可以依法查封、处分。3、即使委托加工有效、实际发生,因《2019年度委托加工协议》第7.6条约定“委托方不得以抵销、冲销或其他类似理由抵扣应向加工方支付的任何款项。”、而原告和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听证庭审中,均已经自认并未实际向加工人支付过加工费、更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过加工费,现庭审中主张支付加工费的证据均是支付工资、抵销、冲销成本等,无一是双方约定的预付加工费,违反了该条款和上述第7.1约定;原告提供的33张加工费银行凭证和业务回单,银行凭证是原告单方面打印的,后补的,业务回单记载的用途是往来而非加工费,支票存根记载用途四份是劳务费,一份是往来款,也不是加工费;又因原告与被执行人系持有60%以上股权的控股股东的关联关系,双方是利益共同体;更因原告于2018年7月进入破产程序于2019年3月重整成功,债务已经全部处分完结,轻装上阵,但被执行人因系股份、上市公司,无法和集团公司一起进入破产程序,负债累累;双方就恶意串通,假借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之名,想将本是被执行人生产、所有的产品据为己有,获取利益,却不依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支付加工费,削减了被执行人的收益,加重了被执行人的债务,损害了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和被执行人双方利用关联关系、假借订立合同、却不按合同履行、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系恶意串通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之规定,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行为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无效行为的后果是返还财产或归第三人所有。因此,原告所述的其为被执行人生产产品的所有权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被查封的产品依法归被执行人所有并应当处分给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化工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昊公司诉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辽0213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化股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昊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169047.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标准: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执行立案后,申请执行人中昊公司向本院提出查封被执行人大化股份所有的工业碳酸钠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辽0213执286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大化股份所有的存放于瑞霖仓储区工业碳酸钠2000吨。原告大化集团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大化集团的异议请求,原告大化集团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化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一份,委托方为原告大化集团、加工方为第三人大化公司。主要内容有:“3.1每次委托方需要委托加工产品时,其应向加工方发出附录一所述的订单。3.2订单应被视为委托方向加工方发出的要约。……3.5加工方如果接受订单的,应当向委托方出具订单确认函,确认3.2条的要约。3.6每个由委托方出具的订单和由加工方出具的对应订单确认函构成一个有效订单。”作为合同附件的附录一“订单”所涉的“产品范围”中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均为空白;“生产原料”中的原料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亦均为空白。附录二“订单确认函”中所涉的订单编号、委托方、加工方、下单日、产品详细信息、要求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生产原料信息、生产原料交付日期、其他说明或特殊指示均为空白。另,上述“订单”及“订单确认函”中均载明“本订单、订单确认函适用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条款。”
原告大化集团为证实委托加工协议已实际履行,向法庭提供了其向大化股份的付款证据业务回单33张及第三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张。其中付款证据为工商银行甘井子支行的业务回单。业务回单的“摘要”处载明“往来”,“用途”处为空白;后附支票存根五张,时间均在2019年12月30日之后,用途处四张标注“劳务费”,一张标注“往来”;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和2019年12月31日。
本院查封时,案涉标的物工业碳酸钠堆放于第三人厂区内的瑞霖仓储区,成袋包装。包装袋标注“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无原告名称。
2020年6月30日,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文琪变更为陈镭。原告大化集团是第三人化工公司的股东。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19年度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费发票、大化集团向大化股份支付加工费的支付凭证33张、《关于签署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暨2019年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公告》、《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网页公告截图、被告中昊公司提供的被查封产品实物照片、工商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托管账户明细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大化集团对本院查封的工业碳酸钠是否享有所有权,进而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告认为其对工业碳酸钠享有所有权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加工协议。原告主张其向第三人大化股份提供原料,委托第三人为其加工工业碳酸钠,第三人加工完毕后,其已向第三人付款,故其享有工业碳酸钠的所有权。而被告中昊公司则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系利益共同体,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委托加工协议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成立属事实判断,而合同效力则属法律价值判断。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只有在合同依法成立的前提下,才涉及合同的效力判断,否则,合同效力判断便无从谈起。《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是合同必备条件。本案中,原告大化集团与第三人大化公司约定“每个由委托方出具的订单和由加工方出具的对应订单确认函构成一个有效订单”且“适用双方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条款”,表明订单及订单确认函系委托加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订单及订单确认函中应予确认的原料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下单日、产品详细信息、要求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生产原料信息、生产原料交付日期中包含了合同的必备条款。而本案基于“有效订单”所应具备的产品名称、原料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下单日、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信息双方均未约定,致使委托加工协议因缺少合同必备的标的和数量条款而未成立。原告不能依据未成立的合同而取得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另,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据中体现的是“往来”款,用途处为空白,支票存根用途处载明“劳务费”和“往来”亦不能证明其所付的是加工费。再者,从权利外观上看,包装袋上标注的“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亦不能证明原告系工业碳酸钠的所有者。综上,原告认为其为本院查封的工业碳酸钠的所有权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丽艳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人民陪审员 刘广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