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4095号
原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由家村黄浦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广东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石化区东五路中1号。
法定代表人:蔡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贵,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与被告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被告盛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贵、胡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431025元;2.被告以设计费43102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862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惠州大亚湾石化配件配套服务中心工程”需要,先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了5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原告就该项目工程进行设计,包括职业病防护设计专篇、预算、决算编制、施工图等,合计设计费562815元。其中“大亚湾石化配件配套服务中心项目(施工图)设计”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DD-2015-08号),设计费为240000元,其余合同均由原告的分公司“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惠州大亚湾分院[2015年3月30日变更登记为“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签署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由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付款,截止目前只支付了共计131790元,尚拖欠431025元未付。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5日后,应按照当期应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当期应付设计费的20%。鉴于被告严重违约,经原告通过电话、上门、书面方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资质证书;3.原告分公司营业执照;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5.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表;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DD-2014-07】;7.大亚湾石化配件配套服务中心项目工程预算、决算编制技术服务合同【DD-2014-12】;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DD-2015-08】;9.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备案表;10.关于施工图加晒图费用补充协议【DD-2015-08-02】;11.图纸修改增加设计费报告;12.关于施工图修改增加设计费补充协议【DD-2015-08-1】;13.关于支付设计费的申请报告;14.惠州盛福合同明细表;15.合同付款明细表;16.发票明细表;1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付款凭证;19.盖章及发图记录(DD-2014-12);20.盖章及发图记录(DD-2015-08)。
被告盛福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的项目,证据材料中没有一份有关投资交接的材料。2.建筑合同和设计合同都是在2014年签订的,而开票的时间都是在2018年10月以后,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和规划预算编制。而且在2018年开具票据以后,在林文斌任职期间,没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而是在林文斌被深圳市司法机关查获抓捕以后,在林文斌被受审后3个月以后才起诉,所以被告怀疑原告在与林文斌交接过程中是否有违规行为,或对本案林文斌的签字,被告表示怀疑。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事实依据,有些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虽然有些合同有约定违约金,但是开票是2018年10月,已经是4年以后的事情,怎么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款项,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被告之间没有签订5份合同及协议,因为有些协议只是原告单方提供提出,没有得到被告签字确认的,所以这些合同不能被认可;原告称被告违约支付设计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逾期支付设计款项,只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设计成果,包括图纸、预算、现场技术服务,所以被告有权拒付相关款项。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上述辩称事实,被告盛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惠州大亚湾分院系原告分支机构,2015年3月30日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惠州大亚湾分院变更登记为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2014年11月10日,作为设计人的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惠州大亚湾分院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D-2014-07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DD-2014-07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惠州大亚湾分院承担大亚湾石化配件配套服务中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设计费为80000元(含税)。合同第六条就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及时间约定为:合同生效,并在专篇资料提供后,20个工作日内《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6本供审查;审查通过后提供4本(附电子版1套)。合同第八条就设计费支付方式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收到设计人开具的等额发票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30%计为24000元;2.专篇交付时,收到设计人开具的等额发票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60%计为48000元;3.项目验收后,收到设计人开具的等额发票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10%计为8000元。合同第九条9.1.4就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发包人要及时支付设计人设计费,若设计人交付了设计资料及文件而应支付设计费,发包人应付设计费而未支付的时限超过五天后,每延期一天,发包人要支付当期应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期应付设计费的20%。
2014年12月,被告(甲方)与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惠州大亚湾分院(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D-2014-12的《大亚湾石化配件配套服务中心项目工程预算、结算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DD-2014-12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大亚湾石化配件配套服务中心项目工程预算、结算编制。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咨询费为92625元,在提交工程预算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等额发票。合同未就被告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
2015年3月16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D-2015-08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DD-2015-08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大亚湾石化配件配套服务中心项目(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240000元。合同第八条就支付方式约定为:1.本项合同签订后三天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45%计为108000元;2.施工图图纸交付后三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50%计为120000元;3.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合同余款,最迟不超过施工图交付后1年内付清。合同第九条就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发包人要及时支付设计人设计费,若设计人交付了设计资料及文件而应支付设计费,发包人应付设计费而未支付的时限超过5天后,每延期一天,发包人要支付当期应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期应付设计费的20%。2017年3月31日,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施工图修改增加设计费补充协议DD-2015-08-1补充协议》(以下简称DD-2015-08-1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乙方以总公司名义)签订的《大亚湾石化区配件配套服务中心施工图设计合同DD-2015-08》,我院完成了贵司的设计任务,根据当时甲方要求,我院又增加和修改了施工图设计内容,并将图纸交付给了甲方。根据双方对增加修改施工图设计工作当时的交流,增加费用138400元。甲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3个工作日付清余款。”原告提交的《关于施工图加晒费用补充协议DD-2015-08-02》(以下简称DD-2015-08-02补充协议)载明内容为: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加晒施工图全套共10套,晒图费用总计11790元;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拿取图纸后5个工作日付清晒图款。该补充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且仅有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盖章,被告未签章。
原告提交的盖章及发图记录(DD-2014-12)、盖章及发图记录(DD-2015-08)等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DD-2014-12合同、DD-2015-08合同的设计成果。盖章及发图记录(DD-2014-12)载明原告最后完成提交预算编制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
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支付50000元。2018年10月15日,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设计费的申请报告》,申请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合同设计费共计512815元,该申请报告载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DD-2014-07合同中所涉费用50000元,被告员工程兴伟于2018年10月24日在该申请报告上予以签名。2018年12月的13日、26日,被告向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支付20000元、1179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81790元。对余欠设计费431025元,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已于2018年11月7日前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562815元的8张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代其分公司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方面。本案DD-2014-07合同、DD-2014-12合同、DD-2015-08合同及DD-2015-08-1补充协议均由原告及其分公司、被告盖章确认,上述合同均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未在DD-2015-08-02补充协议上盖章,但从补充协议内容看,该补充协议实为DD-2015-08合同的补充条款,且被告付款11790元与该补充协议涉及的晒图费用11790元相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以未经其确认为由拒不认可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与原告及其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及其分公司应依约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关于原告及其分公司是否已经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方面。原告向被告交付DD-2014-12合同、DD-2015-08合同的设计成果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盖章及发图记录(DD-2014-12)、盖章及发图记录(DD-2015-08)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DD-2015-08-1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在履行DD-2015-08合同过程中对增加和修改施工图设计内容导致增加费用138400元及该费用付款期限的确认,其实为DD-2015-08合同的补充条款。关于原告分公司是否已向被告交付DD-2014-07合同设计成果方面,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分公司在合同生效,并在专篇资料提供后,20个工作日内交付的设计文件,由此可见,原告分公司应在较短的时间内提交设计成果,被告对该设计成果的投入使用是较为紧迫的,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如原告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内交付设计成果,被告应会向原告催要并要求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时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相关设计由原告及其分公司完成,但未向原告催交设计成果,且被告在2018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支付设计费的申请报告》时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DD-2014-07合同设计成果,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及其分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DD-2014-07合同所涉设计成果。
关于原告诉请欠款具体数额方面。原告及其分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所涉设计成果,且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562815元的8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设计费。案涉合同金额总计为56281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总计13179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设计费总计为43102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设计费总计4310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方面。被告未依约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从被告已付款131790元来看,被告于2018年12月的13日的付款11790元与DD-2015-08-02补充协议涉及的晒图费用11790元相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补充协议所涉费用已付清。被告已付款120000元中,本院酌定优先支付签订在先的合同所涉款项,即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清DD-2014-07合同所涉金额80000元及已支付DD-2014-12合同金额92625元中的4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合同金额为:DD-2014-12合同金额52625元、DD-2015-08合同金额240000元及DD-2015-08-1补充协议金额138400元。2.DD-2014-12合同未就被告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计付该合同所涉欠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付该合同所涉设计费52625元,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方面,原告提交的盖章及发图记录(DD-2014-12)载明原告分公司最后完成提交中标价预算胶袋及光盘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提交工程预算报告后3个工作日即2015年6月4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分公司,故该合同欠款利息可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欠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综上,本案欠款利息可以52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该欠款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诉请的52625元×20%(即10525元)。3.DD-2015-08-1补充协议作为DD-2015-08合同的补充条款,其所涉欠款应按DD-2015-08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DD-2015-08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期应付设计费的20%,原告根据DD-2015-08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应付款378400元(DD-2015-08合同金额240000元、DD-2015-08-1补充协议金额138400元)的20%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680元,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DD-2014-12《大亚湾石化配件配套服务中心项目工程预算、决算编制技术服务合同》所欠工程造价咨询费5262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2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10525元);
二、被告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DD-2015-08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关于施工图修改增加设计费补充协议(DD-2015-08-1补充协议)》所欠设计费总计378400元及其违约金7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2.3元,由被告惠州盛福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亚鸼
审 判 员 王科丰
审 判 员 徐 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巫惠慧
书 记 员 黄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