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5764号
原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由家村黄浦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2411218661。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腾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WUYXD69。
法定代表人:刘洋洋。
被告:贤丰(深圳)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5EM9492E。
法定代表人:刘洋洋。
原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中昊设计院”)诉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贤丰惠州公司”)、贤丰(深圳)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贤丰深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丰惠州公司、贤丰深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昊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贤丰惠州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14.4万元;2.被告贤丰深圳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贤丰惠州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其“卤水提锂专用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配套工程”施工图设计,设计费(含增值税6%)为36万元。付款方式为:1.在设计人开具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定金)即10.8万元;2.施工图电子版提交发包人后5个工作日内,在设计人开具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10.8万元;3.全套施工图设计完毕交付发包人后5个工作日内,在设计人开具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即14.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8月1日、9月26日、11月27日分批向贤丰惠州公司交付了全套设计图纸,并由其签收。贤丰惠州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8月17日支付原告设计费合计21.6万元,尚有14.4万元余款未支付。后因贤丰惠州公司下落不明,相关工作人员均无法取得联系。原告经在“天眼查”APP查询贤丰惠州公司信息,才知道其已经涉及多起诉讼,法律文书均系公告送达。直到2021年7月,原告才辗转联系到贤丰惠州公司的一名高管,并向其主张付款,但仍回复经济困难,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次诉讼。
鉴于贤丰惠州公司系贤丰深圳公司投资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贤丰深圳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对贤丰惠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贤丰惠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贤丰深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二被告作为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贤丰深圳公司不应对贤丰惠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贤丰深圳公司注册于深圳市,办公场所租赁于深圳市南山区,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员工。其次,二被告同作为贤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141)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均严格按照会计准则,且每年均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均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说明二被告之间财产权属独立清晰,不存在混同情况。最后,原告至少应提供初步证据或线索以证明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而非毫无根据即将贤丰惠州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贤丰深圳公司。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中昊设计院于2018年6月6日获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书编号:A121000092),资质等级为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化工工程)专业甲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2018年5月9日,原告中昊设计院(设计人)与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其“卤水提锂专用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配套工程”施工图设计。发包人提供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全部资料后,设计人在30个工作日内提供电子版施工图,发包人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提交审核意见后,设计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所有设计图(含电子版和蓝图)。合同项下的设计费(含增值税6%)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在设计人开具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定金)即10.8万元;施工图电子版提交发包人后5个工作日内,在设计人开具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10.8万元;全套施工图设计完毕交付发包人后5个工作日内,在设计人开具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即14.4万元。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但未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
原告中昊设计院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被告贤丰惠州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8月17日各向原告转账支付10.8万元,共计21.6万元;原告向其开具了总额为3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的“盖章及发图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8月1日、9月26日、11月27日分批向贤丰惠州公司交付设计施工图纸并获签收。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高工丁佩政于2021年7月向“丁晨”催付案涉设计费余款14.4万元,原告称“丁晨”系贤丰惠州公司的新任总经理。
被告贤丰深圳公司庭前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2018年、2019年的审计报告,辩称其与贤丰惠州公司均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员工,二被告同作为贤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均严格按照会计准则,且每年均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可证明二被告之间财产权属独立清晰,不存在混同情况。庭审中,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地址、通讯地址均与贤丰深圳公司的注册地址不符,且不在深圳市同一行政区域,真实性无法确认;审计报告也不能作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唯一证据。
另查,贤丰深圳公司系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洋洋,经营范围为锂元素的技术开发,锂材料、锂产品、金属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贤丰惠州公司系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贤丰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贤丰深圳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昊设计院与被告贤丰惠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已依约向贤丰惠州公司交付了设计施工图纸,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贤丰惠州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1.6万元,仍拖欠设计费14.4万元未支付,并提供在案证据佐证。贤丰惠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且款项给付行为应由其举证,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贤丰惠州公司拖欠原告设计费14.4万元未支付的事实。现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贤丰惠州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贤丰深圳公司系贤丰惠州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贤丰深圳公司应对贤丰惠州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贤丰深圳公司书面抗辩其财产独立于贤丰惠州公司,无需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属独立的企业主体,根据贤丰深圳公司提供的2018年度、1209年度的审计报告,二被告经营相互独立,并未发现有财产混同的情况,且该审计报告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其经营状况作出的,合法有效。因此,贤丰深圳公司已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贤丰惠州公司,据此如原告坚持己见,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补强,在无充分的反证情况下,本院采信贤丰深圳公司的抗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设计费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利仁
人民陪审员 邱婉嫦
人民陪审员 徐锦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曾淑仪
书 记 员 陈琼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