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819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广东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善,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龙公司)、陈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审理方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被告陈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支付承揽报酬51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承担运输一方,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以口头协议方式达成了运输意向。***己将全部土方中转完毕。项目运费总金额为381533元。被告己支付330000元运费,仍拖欠***运费51533元。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筑龙公司在狮山绿电项目中需要渣土车中转土方,陈善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中转土方。两被告负有连带责任,应支付***欠款51533元。
筑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理由如下:筑龙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2017年11月21日筑龙公司因南海绿电工程需要运输土石方,因此将运输业务承包给***的佛山市南海建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和陈善;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相关承包单价和结算付款等详见《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后筑龙公司在土石方运输完成后,马上与***的签约代表(即陈善)进行相关工程的结算;整个运输业务结算金额为384816.75元。
一、***在起诉状中称与筑龙公司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是虚假陈述,虽然***没有盖章,但***对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是知情的。在2018年1月4日,***要求用其名下佛山市南海建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树经营部)收取100000元的工程款。若***对此不知情,为何会收取筑龙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的司机也有让筑龙公司签了送货单。
二、陈善是***的签约代表而非筑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筑龙公司对于***与陈善内部纠纷无关。筑龙公司在收到法院寄送的传票后,也曾致电***和陈善,约了他们双方到筑龙公司经营地址,希望其二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但无奈筑龙公司调解后二人也无法和解。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公司与陈善两人,履行运输合同的车辆也是***与陈善二人的车辆,款项的收取主体也是***与陈善二人,均可印证本案是***与陈善共同合伙承包了筑龙公司的土石方运输工程。其二人因合伙内部纠纷,与筑龙公司无关。
三、本案中筑龙公司与***和陈善的运输合同已进行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384816.75元,因陈善当时说取整,因此筑龙公司已经支付了384000元。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四、本案诉讼实质是合伙内部纠纷,筑龙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在起诉状中确认项目运费总金额是381533元,筑龙公司举证的是384816.75元(大于***确认的金额)。筑龙公司已支付了384000元,***也陈述其已收取了330000元运费。由此可推断除了***的建树经营部收取的100000元外,陈善又支付给***230000元。只是因陈善与***的合伙,对剩余的54000元分配发生内部纠纷才产生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筑龙公司认为本案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筑龙公司按照合同和实际的结算已经履行完了付款义务,因运输合同不存在法律纠纷且筑龙公司不应是本案内部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审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陈善辩称,陈善与***之间是合伙关系,陈善在诉前调解阶段陈述称还欠***的涉案承揽款是8000元,但是该8000元是陈善应得的利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建兴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为***。建树经营部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经营部已于2018年3月22日核准注销。
2017年11月21日,筑龙公司与陈善签订《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其中甲方为筑龙公司,乙方为建兴公司,双方约定由甲方将南海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提标扩能项目及佛山绿色工业服务中心(南海)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对承包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陈善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此后,***根据陈善的指示,安排车辆进行土方运输等工作。
2018年1月26日,陈善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如下内容:“南海绿电,未收款:外运泥2036车×58元=118088元;中转:5243车×30元157290元,中转钢板300元;汽车台班246.5小时×150元=36975元;外运垃圾:246车×280元=68880元;合计381533元”。诉讼中,***与陈善一致确认,上述“合计381533元”,尚未扣减陈善于2018年1月4日、1月5日支付的款项。另,双方曾就一辆车所拉方数不够的问题进行协商,***同意在《收款收据》确认的款项中扣减2000元。
诉讼中,***述称其已收款项情况如下:2018年1月4日转账100000元、现金160000元,2018年1月5日转账20000元,2018年3月25日转账10000元,2018年3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8年9月23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1月11日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10000元(微信),共计330000元。
另查明,筑龙公司与陈善就“南海绿电”项目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总金额384816.75元,结算价384000元,已给付100000元,年前给付230000元,余50000元待开发票后再付。
相关付款情况如下:
2018年1月4日,陈善向筑龙公司出具收据,记载有“筑龙公司狮山绿电项目渣土车中转泥费用,已累计费用350000元,预支100000元(建树经营部,南海农商银行账号……)”。2018年1月10日,筑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建树经营部的上述账号转账100000元。
2018年2月7日,案外人王志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善转账支付230000元,附言为“付绿电填土项目劳务费”。
2018年3月23日,案外人王志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善转账支付54000元,附言为“付绿电填土项目渣土平整转运款”。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法律关系的实质特征,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虽然陈善否认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举示的《收款收据》等材料反映,陈善于2018年1月26日就案涉运输事宜及未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且其后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向***支付相关款项。另外,综合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实***与陈善为合伙关系。据此,本院确认***与陈善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陈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如上所述,***与陈善为案涉运输合同的主体双方,筑龙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未举证证明筑龙公司存在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主张筑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输费用问题。陈善于2018年1月26日在《收款收据》上确认南海绿电项目未付运输费用合共381533元。***及陈善在诉讼中一致确认该款项未扣减陈善于2018年1月4日、1月5日支付的款项。是故,结合***述称的已收款情况、***同意扣减2000元的相关情况,陈善未付运输费用为49533元(381533元-330000元-2000元)。陈善辩称其通过现金支付及合伙利润抵扣方式进行核算后不欠***上述运输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陈善应向***支付运输费用49533元。对于***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费用49533元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4.17元(***已预交),由***负担25元,由陈善负担519.17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展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