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08民初3910号
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路626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511880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路128号招商开元中心B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56305。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东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636号1座7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666511288F。
法定代表人:王彬。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广东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7607.5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东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760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清单另附)。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上述冻结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资金的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分别向本院申请延长冻结、查封期限。逾期,冻结、查封的效力消灭。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