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展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浩展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02民初503号
原告:山东浩展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西楼40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972341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5279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浩展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展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动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动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46004.17元、利息23186.06元,共计1269190.23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46004.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5年起至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包项目中的高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实验、调试。双方对每个项目分别签订了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款、产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46004.17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胜动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浩展公司与被告胜动集团公司自2007年起存在合作关系,多次签订承揽施工合同,被告持续付款。2014年度至2017年度原、被告共签订28份施工合同,合同标的共计1558651.44元,该28份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银行日记账对账单记载: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核对欠款929000元,加退票200000元及没挂账117004.17元,共计1246004.17元;该证据上加盖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被告财务部门核实账目情况,经核实原告主张的欠款与被告账目记载一致。
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246004.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466%计算(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共计5月,计算为:1246004.17元×4.466%÷12月×5月=23186.06元)及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打印件、原告财务记载凭证、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对账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浩展公司与被告胜动集团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46004.17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28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价款支付方法,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被告最后对账结算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4.46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胜动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浩展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6004.17元及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246004.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46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3元,减半收取81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