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永丰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宇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6民初168号
原告:广西永丰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王灵镇东湖农场香草窝(位于南梧二级公路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MA5L8PEW8W。
法定代表人:杨**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泰宁(系杨**景的父亲),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广西宇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18号售楼办公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9548476G。
法定代表人:黄恩。
原告广西永丰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盛公司”)与被告广西宇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泰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稳料款9003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90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间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10月15日发包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东环路(金城路至美食街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找到原告要求供应水稳料。2017年8月2日被告出具材料采购单给原告,原告按照其要求进行供料。被告改造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单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9003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宇晨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永丰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宇晨公司与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宾阳县东环路(金城路至美食街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宇晨公司宾阳县东环路(金城路至美食街路段)项目部出具的《材料采购计划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结算单》。被告宇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永丰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5日,被告宇晨公司与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宾阳县东环路(金城路至美食街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宇晨公司。
2017年8月2日,宇晨公司宾阳县东环路(金城路至美食街路段)项目部向原告永丰盛公司发送《材料采购计划单》。
双方当事人在《材料购销结算单》中共同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40.75吨水稳料,单价75元/吨,货款10555.5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00.3吨水稳料,单价75元/吨,货款22522.5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186.26吨水稳料,单价75元/吨,货款88969.5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59.82吨水稳料,单价75元/吨,货款26986.5元。以上四次供货货款共计14903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90034元。《材料购销结算单》尾部手写“票据核对完成后于2019年12月12日转入对公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永丰盛公司根据被告宇晨公司提出的需求向其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宇晨公司尚欠原告永丰盛公司货款90034元。现原告永丰盛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宇晨公司支付90034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宇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永丰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0034元;
二、被告广西宇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永丰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900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广西宇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275元,由被告广西宇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青 晴
人民陪审员  余勇才
人民陪审员  张 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丽淇
书 记 员  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