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执51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广西宇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18号销售办公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9548476G。
法定代表人:黄恩,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宇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103民初232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广西宇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A×××××、桂A×××××、桂A×××××、桂A×××××的车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但因上述车辆并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调查手段和查控措施,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理财产品等情况,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完全实现本案债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骆巧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