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3民初10389号
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新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梅,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雄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毛晓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庄 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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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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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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