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6民初10121号
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山区漕泾镇工业区展业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康,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0日,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红华
书 记 员
董美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