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0118号
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工业区展业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杭波,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提交甲方办公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甲方为被告,其主要办事机构及注册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舜江东路XXX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办公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舜江东路XXX号,并非本院辖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应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天宇
书 记 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