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2413号
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河北腾是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靖雯,被告河北腾是达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足额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均未严格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方式进行交付。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货物签收的单据,故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来确定被告是否完全交付了货物,而应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来判定被告是否交付了所有货物。本案中,被告就其采购相关供货产品举出了相关证明;其次,证人孙某就货物的交付情况作出了说明,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纪少勇与夏忠臣所签《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孙某为夏忠臣的指定总负责人,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纪少勇与为张北县王梅彩钢厂所签的《买卖合同》,可以确定孙某应是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三,原告已经将合同货款的95%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在此情况下,原告称被告未足额交付货物与常情不符;此外,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诉前曾向被告催要过涉案货物。原告亦自称在2019年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办理结算后确认扣了原告方30万元罚款后,才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有过电话联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所有的供货义务。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8月18日,原告作为需方(甲方)与被告作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下内容:1、甲方购买乙方货物用于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工程;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产品清单》);工程地址为张北县开发区。工程建设方为张北爱康兴业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方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合同总价款共计540 289.35元;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3、货物全部运至工地后,在甲方按照监理程序向工程建设方监理申报并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乙方总价款部分的80%。在本工程竣工,甲方与工程建设方竣工结算完毕且甲方在收到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按照收到的工程款(含货款)占全部结算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货款,但甲方的累计付款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5%。剩余的5%货款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质保期届满并在甲方收到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的全部或剩余工程款后的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4、乙方指定其员工夏忠臣为乙方从甲方领取本合同款项的唯一有权代理人,当该代理人发生变更时,乙方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5、乙方在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前应当向甲方提出申请。乙方申请付款的同时,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一起税务问题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6、本合同货物交付地点和相关服务的履行地为本合同第1.2款规定的工程地点。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必须在2017年9月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乙方必须在上述时间内将全部货物运至工地内甲方指定的地点。货物安装以前(检测、复检、复检材料等)的一切风险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其员工张作广代表甲方接受乙方货物,并根据合同清单核对乙方货物的清单,数量、规格、型号逐一核准后签认,乙方提供的单据上不得包含货物的价格,甲方的任何代表对货物价款均无签认权。7、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或进行安装调试的,应自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1个日历天按与逾期交货部分相对应的合同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赔偿。8、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合同附有《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工程锅炉房钢结构工程物资采购清单》,载明了合同项下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载明总价为540 289.35元。
关于上述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情况。被告陈述称其已经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交付给了被告,履行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称合同虽然约定由原告人员张作广给被告出具签收单确认交货,但实际张作广并未在施工现场。实际交付是由被告方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孙某,然后由孙某将涉案货物用于施工。孙某也未给原告方出具任何签收单。孙某是从原告处承揽分包合同的人。涉案工程实际并不是由合同载明的两个公司来实际施工的,只是借用了双方公司的资质。涉案的合同也并不是按照时间、流程来签的。当时是都到货了,才签的合同。为证明交付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出具的《关于腾是达公司购买钢结构彩板材料和送货上门证明材料》、阜城县璐辉铝塑钢门窗加工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张家口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腾是达购买钢结构和送货的证明材料》及案外人纪少勇与夏忠臣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申请了案外人孙某出庭作证。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单位(甲方)为纪少勇,承包单位(乙方)为夏忠臣。合同主要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市;分包范围及内容:土建结构以上钢结构、门窗全部工程。分包形式:专业分包。2、甲方的职责。甲方指定现场负责人:陈功;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加工期间,甲方人员监督检查乙方的加工质量;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结算;甲方仅提供住宿,其他乙方自理。3、乙方的职责。乙方指定总负责人:孙某;严格按甲方的工期要求、质量标准进行加工制作;若乙方未能满足工期要求,依据甲方的总包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由乙方承担其费用,其工期不予顺延,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由甲方指定,暂定2017年9月15日,工期为30天,具体工期以总包进度确定,原则上与总包劳务队穿插配合,不得影响其施工进度。合同总造价51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30%,待钢柱、钢梁进场后支付乙方工程款30%,结构安装完毕后支付乙方工程款20%,工程施工完毕,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价的97%。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3%。剩余一年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显示为纪少勇;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显示为张永民;乙方签名显示为夏忠臣。证人孙某陈述称:2017年8月份到11月份,我在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锅炉工程的施工建筑队做领班人。建筑物用的建筑材料钢结构、彩板、钢结构门、塑钢门等建筑材料,绝大多数是腾是达公司通过销售厂家送到施工现场的。腾是达公司操办人夏忠臣,我们住邻村,他忙不过来就让我替他从销售商处接货,由我交给工程承包方项目经理陈功。其中钢结构部分是夏忠臣在张家口加工定作,制造商完成后先通知我接车,到施工现场外给我打电话,我出去接货,然后交给建筑承包方,光钢结构我接收送货至少3车,记得是4车。夏忠臣还委托我为腾是达公司到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采购钢质彩板,让我按开发商最新要求的型号采购,其中屋面外板规格820型彩钢板共1477平方米;屋面小件共1476平方米;墙面外板规格820型彩钢板共1098*4平方米;墙面小件,规格820型共1097平方米。无论是夏忠臣采购还是我亲自采购,销售商每次送货来,我都找到工程承包方项目部经理陈功,让他一块验货卸车。我拿着采购单核对,陈功在旁边监督。头一次卸完车我曾向陈功要收货条,他说不用打条,刚才我都看了,错不了。就是这样陈功都是当场验货收货,让在指定位置卸车,都没打过收条。塑钢门窗、防火门、防盗门等门窗材料,是夏忠臣个人送的,我知道但没参与。我的主要工作是领着施工人干活,要求工人按着施工图纸安装。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给的图纸多次变更,其中最突出的是防火和防盗门,安上了进货设备时才发现进不了车间,只好拆下,把门口改成大尺寸的。最后各种门数量增多,尺寸加大,但最后窗户比开始图纸设计有所减少,先前进的材料不能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11月下旬拍摄的现场照片并附上说明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说明称,从建筑物现场四面外墙看到,一共10个防火防盗门,全是钢化门,总面积97平方米,而合同上防火加防盗门只有四个,总面积7*68平方米,另外有总面积63平方米的塑钢门。建筑物门使用材质和面积均有很大差异,门口的高度与宽度也差距很大。可以证明被告按合同供的材料与现场使用的不一致,肯定是图纸有变更,施工不顺延误工期与被告供货无关。被告方供的货物,但原告未必都用了,现在的施工与原来的设计由明显差异。原告称设计图纸是否存在变更无法确认。
关于上述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情况。原告陈述称其公司员工张作广负责货物的接收,张作广在项目施工期间驻场施工现场。张作广接收货物后,会按照实际接收产品的型号数量,在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清单上签字。偶尔出现张作广不在项目现场的情况,会由张作广指定其他人员代为接收,并在供应商的产品清单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仅向其交付了价值359 944元的货物,并提交了《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欲以证明。原告称该进场验收记录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必须经监理单位的签字和原告方作为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和检验员的签字确认,证明被告供货的产品才能符合使用要求,原告方凭该单据找建设方去结算工程款。原告称其是以上述记录中载明的货物进货数量结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的上述交货价值359 944元。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工程。下方签字栏处“监理(建设)单位”项下签名显示为“李建华”,“技术负责人”项下签名显示为“陈功”,“质检员”项下签名显示为“张作广”,“检验员”项下签名显示为“张永民”。原告称李建华是监理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监理单位是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陈功、张作广、张永民都是原告单位的现场负责人。
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上述合同总价款95%的货款513 275.52元。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开具了对应的6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513 275.52元。原告亦确认收到了上述发票。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一份及个人交易账户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保障项目工期,紧急向第三方采购被告未供应的货物,因为工期较紧,导致原告产生了产品差价损失。该合同载明买受方为纪少勇(北安集团张北能源站项目部负责人),出卖方为张北县王梅彩钢厂。合同内容为买受方向出卖方采购一批屋面外板、屋面小件、墙面外板等货品。合同落款处“买受方”项下显示签名为“纪少勇”,“出卖方”项下显示签名为“魏新明”。就上述合同,原告解释称,因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95%的货款,无法再行审批采购款,纪少勇是原告的合作方,由其代原告采购了上述货物。原告另向本院提交《监理通知单》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未向原告足额供应货品,导致原告被罚30万元,产生了相应损失。该通知单载明:工程名称: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工程。日期:2017年10月15日。致: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北能源站项目部。事由:关于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工程延误罚款通知。内容:贵公司承包施工的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工程,因锅炉房外围护结构材料、窗户、防火门等迟迟未进场,钢结构施工人员严重不足,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已无法达到锅炉房验收要求,无法满足张北地区10月15日供暖要求,对甲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属于贵公司组织不力,造成工期拖延,应承担相应责任。应甲方要求,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2.2之规定: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金50 000元/天,自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已产生捌拾万违约金,综合考量决定对贵司进行处罚300 000元,此款项将再结算中扣除,特此通知。落款处“工程监理机构”处载明为: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张北能源站监理部。
原告称2018年7月,原告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就工程款项通过判决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判决中确认了工程款。关于原告是否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涉案货物并未足额交付这一事实,原告称自2017年9月开始一直通过联系夏忠臣进行主张;在2019年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办理结算后确认扣了原告方30万元罚款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有过电话联系。
驳回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陈访雄
法 官 助 理 常思思
书 记 员 肖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