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467号
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腾是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设备安装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腾是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混淆了双方的证据,错误地将腾是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据认定为设备安装公司所提交,进而推定腾是达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一审中腾是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腾是达公司购买钢结构彩板材料和送货上门证明材料》等证明材料,以及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腾是达公司作为供货方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然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腾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为设备安装公司提交,导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情与事实情况截然相反,在腾是达公司未履行完毕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腾是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的供货义务。并且,腾是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劳务分包合同》不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却将一份与案件毫不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法院在设备安装公司已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腾是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为伪证的情况下,仍将该份伪造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该份证据推论出与事实完全相反的结论。一审中,腾是达公司提交了《关于腾是达公司购买钢结构彩板材料和送货上门证明材料》,落款为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单位负责人王某。经设备安装公司与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查证,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及王某本人均未出具过该份证明。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与王某共同出具证明,在《关于腾是达公司购买钢结构彩板材料和送货上门证明材料》复印件上写明“此证明非本人开具”并加盖了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的公章。一审庭审中,设备安装公司说明了该份证据为伪造,并提供了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及王某签章的证明。一审法院未依法追究腾是达公司提交虚假诉讼证据的法律责任,且堂而皇之地将伪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损害设备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中腾是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的类型均为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腾是达公司除证人孙某一审出庭外,其他证明的出具方即证人均未出庭。一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将腾是达公司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次,证人孙某在一审庭审中接受询问时,表示时间太久其已经记不清项目施工的时间了,连施工的月份、季节也记不清了。就是这样一个连大概时间都记不清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中产品数量可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一审法院仍认为其证言具有证明力。
四、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仍采纳腾是达公司的口头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说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方式交付货物,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货物签收的单据。买卖合同中仅腾是达公司具有交付义务,设备安装公司不具有交付义务,应由腾是达公司提交交付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已完成交付的主张。一审法院在已查明腾是达公司没有交付证据,设备安装公司提供了监理签章的《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的情况下,仍认定腾是达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其中逻辑令人费解。
腾是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是达公司退还设备安装公司货款146 077.52元;2.腾是达公司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54 028.93元;3.腾是达公司向设备安装公司赔偿损失379 321.5元;4.腾是达公司赔偿设备安装公司维权所花费的必要费用40 000元;5.诉讼费由腾是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设备安装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腾是达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下内容:1.甲方购买乙方货物用于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工程;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产品清单》);工程地址为张北县开发区。工程建设方为张北爱康兴业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方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合同总价款共计540 289.35元;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3.货物全部运至工地后,在甲方按照监理程序向工程建设方监理申报并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乙方总价款部分的80%。在本工程竣工,甲方与工程建设方竣工结算完毕且甲方在收到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按照收到的工程款(含货款)占全部结算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货款,但甲方的累计付款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5%。剩余的5%货款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质保期届满并在甲方收到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的全部或剩余工程款后的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4.乙方指定其员工夏忠臣为乙方从甲方领取本合同款项的唯一有权代理人,当该代理人发生变更时,乙方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5.乙方在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前应当向甲方提出申请。乙方申请付款的同时,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6.本合同货物交付地点和相关服务的履行地为本合同第1.2款规定的工程地点。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必须在2017年9月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乙方必须在上述时间内将全部货物运至工地内甲方指定的地点。货物安装以前(检测、复检、复检材料等)的一切风险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其员工张作广代表甲方接受乙方货物,并根据合同清单核对乙方货物的清单,数量、规格、型号逐一核准后签认,乙方提供的单据上不得包含货物的价格,甲方的任何代表对货物价款均无签认权。7.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或进行安装调试的,应自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1个日历天按与逾期交货部分相对应的合同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赔偿。8.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合同附有《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工程锅炉房钢结构工程物资采购清单》,载明了合同项下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载明总价为 540
289.35元。
关于上述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情况。腾是达公司陈述称其已经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交付给了腾是达公司,履行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设备安装公司称合同虽然约定由设备安装公司人员张作广给腾是达公司出具签收单确认交货,但实际张作广并未在施工现场。实际交付是由腾是达公司方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孙某,然后由孙某将涉案货物用于施工。孙某也未给设备安装公司方出具任何签收单。孙某是从设备安装公司处承揽分包合同的人。涉案工程实际并不是由合同载明的两个公司来实际施工的,只是借用了双方公司的资质。涉案的合同也并不是按照时间、流程来签的。当时是都到货了,才签的合同。为证明交付的事实,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出具的《关于腾是达公司购买钢结构彩板材料和送货上门证明材料》、阜城县璐辉铝塑钢门窗加工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张家口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腾是达购买钢结构和送货的证明材料》及案外人纪少勇与夏忠臣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申请了案外人孙某出庭作证。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单位(甲方)为纪少勇,承包单位(乙方)为夏忠臣。合同主要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市;分包范围及内容:土建结构以上钢结构、门窗全部工程。分包形式:专业分包。2.甲方的职责。甲方指定现场负责人:陈功;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加工期间,甲方人员监督检查乙方的加工质量;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结算;甲方仅提供住宿,其他乙方自理。3.乙方的职责。乙方指定总负责人:孙某;严格按甲方的工期要求、质量标准进行加工制作;若乙方未能满足工期要求,依据甲方的总包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由乙方承担其费用,其工期不予顺延,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由甲方指定,暂定2017年9月15日,工期为30天,具体工期以总包进度确定,原则上与总包劳务队穿插配合,不得影响其施工进度。合同总造价510 000元整。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30%,待钢柱、钢梁进场后支付乙方工程款30%,结构安装完毕后支付乙方工程款20%,工程施工完毕,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价的97%。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3%。剩余一年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显示为纪少勇;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显示为张永民;乙方签名显示为夏忠臣。证人孙某陈述称:2017年8月份到11月份,我在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锅炉工程的施工建筑队做领班人。建筑物用的建筑材料钢结构、彩板、钢结构门、塑钢门等建筑材料,绝大多数是腾是达公司通过销售厂家送到施工现场的。腾是达公司操办人夏忠臣,我们住邻村,他忙不过来就让我替他从销售商处接货,由我交给工程承包方项目经理陈功。其中钢结构部分是夏忠臣在张家口加工定作,制造商完成后先通知我接车,到施工现场外给我打电话,我出去接货,然后交给建筑承包方,光钢结构我接收送货至少3车,记得是4车。夏忠臣还委托我为腾是达公司到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采购钢质彩板,让我按开发商最新要求的型号采购,其中屋面外板规格820型彩钢板共1477平方米;屋面小件共1476平方米;墙面外板规格820型彩钢板共1098*4平方米;墙面小件,规格820型共1097平方米。无论是夏忠臣采购还是我亲自采购,销售商每次送货来,我都找到工程承包方项目部经理陈功,让他一块验货卸车。我拿着采购单核对,陈功在旁边监督。头一次卸完车我曾向陈功要收货条,他说不用打条,刚才我都看了,错不了。就是这样陈功都是当场验货收货,让在指定位置卸车,都没打过收条。塑钢门窗、防火门、防盗门等门窗材料,是夏忠臣个人送的,我知道但没参与。我的主要工作是领着施工人干活,要求工人按着施工图纸安装。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给的图纸多次变更,其中最突出的是防火和防盗门,安上了进货设备时才发现进不了车间,只好拆下,把门口改成大尺寸的。最后各种门数量增多,尺寸加大,但最后窗户比开始图纸设计有所减少,先前进的材料不能用。一审庭审中,腾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11月下旬拍摄的现场照片并附上说明一份。设备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腾是达公司说明称,从建筑物现场四面外墙看到,一共10个防火防盗门,全是钢化门,总面积97平方米,而合同上防火加防盗门只有4个,总面积7*68平方米,另外有总面积63平方米的塑钢门。建筑物门使用材质和面积均有很大差异,门口的高度与宽度也差距很大。可以证明腾是达公司按合同供的材料与现场使用的不一致,肯定是图纸有变更,施工不顺延误工期与腾是达公司供货无关。腾是达公司供的货物,但设备安装公司未必都用了,现在的施工与原来的设计有明显差异。设备安装公司称设计图纸是否存在变更无法确认。
关于上述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情况。设备安装公司陈述称其公司员工张作广负责货物的接收,张作广在项目施工期间驻场施工现场。张作广接收货物后,会按照实际接收产品的型号数量,在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清单》上签字。偶尔出现张作广不在项目现场的情况,会由张作广指定其他人员代为接收,并在供应商的《产品清单》上签字。设备安装公司认为腾是达公司仅向其交付了价值359 944元的货物,并提交了《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予以证明。设备安装公司称该进场验收记录是腾是达公司向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货物必须经监理单位的签字和设备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和检验员的签字确认,证明腾是达公司供货的产品才能符合使用要求,设备安装公司凭该单据找建设方去结算工程款。设备安装公司称其是以上述记录中载明的货物进货数量结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的上述交货价值359 944元。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工程。下方签字栏处“监理(建设)单位”项下签名显示为“李建华”,“技术负责人”项下签名显示为“陈功”,“质检员”项下签名显示为“张作广”,“检验员”项下签名显示为“张永民”。设备安装公司称李建华是监理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监理单位是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陈功、张作广、张永民都是设备安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2017年9月20日,设备安装公司向腾是达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总价款95%的货款513 275.52元。腾是达公司依据合同向设备安装公司开具了对应的6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 513 275.52元。设备安装公司亦确认收到了上述发票。
一审庭审中,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买卖合同》一份及个人交易账户明细一份,欲证明设备安装公司为保障项目工期,紧急向第三方采购腾是达公司未供应的货物,因为工期较紧,导致设备安装公司产生了产品差价损失。该合同载明买受方为纪少勇(北安集团张北能源站项目部负责人),出卖方为张北县王梅彩钢厂。合同内容为买受方向出卖方采购一批屋面外板、屋面小件、墙面外板等货品。合同落款处“买受方”项下显示签名为“纪少勇”,“出卖方”项下显示签名为“魏新明”。就上述合同,设备安装公司解释称,因为设备安装公司已经向腾是达公司支付了95%的货款,无法再行审批采购款,纪少勇是设备安装公司的合作方,由其代设备安装公司采购了上述货物。设备安装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监理通知单》一份,欲证明因腾是达公司未向设备安装公司足额供应货品,导致设备安装公司被罚300 000元,产生了相应损失。该通知单载明:工程名称: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工程。日期:2017年10月15日。致: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北能源站项目部。事由:关于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工程延误罚款通知。内容:贵公司承包施工的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工程,因锅炉房外围护结构材料、窗户、防火门等迟迟未进场,钢结构施工人员严重不足,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已无法达到锅炉房验收要求,无法满足张北地区10月15日供暖要求,对甲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属于贵公司组织不力,造成工期拖延,应承担相应责任。应甲方要求,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2.2之规定: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金50 000元/天,自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已产生捌拾万违约金,综合考量决定对贵司进行处罚300 000元,此款项将在结算中扣除,特此通知。落款处“工程监理机构”处载明为: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张北能源站监理部。
设备安装公司称2018年7月,设备安装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就工程款项通过判决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判决中确认了工程款。关于设备安装公司是否在起诉之前向腾是达公司主张过涉案货物并未足额交付这一事实,设备安装公司称自2017年9月开始一直通过联系夏忠臣进行主张;在2019年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办理结算后确认扣了设备安装公司300 000元罚款后和腾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过电话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设备安装公司与腾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腾是达公司是否向设备安装公司足额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设备安装公司、腾是达公司均未严格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方式进行交付。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货物签收的单据,故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来确定腾是达公司是否完全交付了货物,而应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来判定腾是达公司是否交付了所有货物。本案中,腾是达公司就其采购相关供货产品举出了相关证明;其次,证人孙某就货物的交付情况作出了说明,根据腾是达公司所提交的纪少勇与夏忠臣所签《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孙某为夏忠臣的指定总负责人,并结合设备安装公司一审所提交的纪少勇与张北县王梅彩钢厂所签的《买卖合同》,可以确定孙某应是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三,设备安装公司已经将合同货款的95%交付给了腾是达公司,腾是达公司亦向设备安装公司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在此情况下,设备安装公司称腾是达公司未足额交付货物与常情不符;此外,未有证据证明设备安装公司在诉前曾向腾是达公司催要过涉案货物。设备安装公司亦自称在2019年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办理结算后确认扣了设备安装公司300 000元罚款后,才和腾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过电话联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腾是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的供货义务。故对设备安装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诉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罚款单》,证明孙某曾签字确认过《罚款单》,腾是达公司在一审中作出虚假陈述,至2017年10月6日腾是达公司仍未向设备安装公司足额供应货物。腾是达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孙某签字的真实性,且《罚款单》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工期延误,不能证明腾是达公司未足额供货。本院认为,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罚款单》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审理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关于上述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情况”的事实认定部分,“原告”、“被告”称谓书写有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
关于上述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情况。设备安装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其已经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交付给了腾是达公司,履行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腾是达公司在一审中称合同虽然约定由设备安装公司人员张作广给腾是达公司出具签收单确认交货,但实际张作广并未在施工现场。实际交付是由腾是达公司方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孙某,然后由孙某将涉案货物用于施工。孙某也未给腾是达公司出具任何签收单。孙某是从腾是达公司处承揽分包合同的人。涉案工程实际并不是由合同载明的两个公司来实际施工的,只是借用了双方公司的资质。涉案的合同也并不是按照时间、流程来签的。当时是都到货了,才签的合同。为证明交付的事实,腾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出具的《关于腾是达公司购买钢结构彩板材料和送货上门证明材料》、阜城县璐辉铝塑钢门窗加工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张家口万全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腾是达购买钢结构和送货的证明材料》及案外人纪少勇与夏忠臣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申请了案外人孙某一审出庭作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腾是达公司是否向设备安装公司足额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虽然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货物签收的单据,但腾是达公司就其采购供货产品提交了相应证据。设备安装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对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根据王某的证言,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曾向腾是达公司出具过两份证明,虽然王某提出第二份证明《关于腾是达公司购买钢结构彩板材料和送货上门证明材料》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王某并未否认该份证明上加盖的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印章的真实性,且王某在确认腾是达公司向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购货的前提下,其表示无法核实腾是达公司购买货物的具体情况,故王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腾是达公司提交的《关于腾是达公司购买钢结构彩板材料和送货上门证明材料》所反映的购货事实,本院对腾是达公司主张的购货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并非仅依据腾是达公司提交的采购货物证据来认定腾是达公司已完成向设备安装公司供货,而是结合了证人孙某在一审审理中的证言,以及设备安装公司已经将合同货款的95%交付给了腾是达公司,腾是达公司亦向设备安装公司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且未有证据证明设备安装公司在诉前曾向腾是达公司催要过涉案货物等事实,综合认定腾是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的供货义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设备安装公司提交《关于腾是达公司购买钢结构彩板材料和送货上门证明材料》,并提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明腾是达公司提供虚假证据,腾是达公司未向其足额供应货物。王某到庭后陈述,腾是达公司提交的《关于腾是达公司购买钢结构彩板材料和送货上门证明材料》上的“王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加盖的“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印章也并非其本人所盖,应该是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其他员工所盖。腾是达公司向王某出示另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河北腾是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在我公司购买蓝彩钢板1476m²、白彩钢板1096 m²、820支架、包角等货物,已送到张北县开发区分布式能源中心”。王某确认该《证明》系其出具,《证明》上的“王某”签名及“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印章均是真实的。经询,王某表示腾是达公司向张北县永青钢材经销处购买过820彩钢板等货物,但数量应该比《关于腾是达公司购买钢结构彩板材料和送货上门证明材料》上记载的少,其已经记不清腾是达公司的具体购买数量了。本院对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关于腾是达公司购买钢结构彩板材料和送货上门证明材料》以及王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张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法 官 助 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