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9483号
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侠,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吴佩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
被告:牟阿军,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陵公司)与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兴公司)、***、牟阿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鹰、杨秀侠,被告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被告牟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奋兴公司、***连带向宝陵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206436元;2.奋兴公司、***连带赔偿宝陵公司损失1019480元;3.牟阿军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奋兴公司、***、牟阿军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奋兴公司未经宝陵公司同意,以宝陵公司分支机构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陵宁夏分公司)的名义与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从该公司购买钢材。2015年1月1日,宝陵宁夏分公司又与建宏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截止2015年4月,共计供应钢材1292.149吨,钢材款4049090.93元,单价3133.60元/吨。2014年7月10日,***挂靠奋兴公司承建盐池县万丽盛世佳苑小区,***、奋兴公司实际将上述钢材中的385吨用于该工程,宝陵公司未实际使用钢材。2015年7月1日,建宏公司将宝陵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系宝陵宁夏分公司所签,判决宝陵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支付建宏公司钢材款3755272.20元及资金占用费3271912.21元。宝陵公司认为,虽然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认定上述款项应由宝陵公司支付,但该钢材确由***、奋兴公司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宝陵公司并未使用钢材,***、奋兴公司无正当理由获得利益,宝陵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牟阿军明知钢材系用于奋兴公司承建的工程,仍然私刻公章,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其与***、奋兴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侵害了宝陵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宝陵公司的诉讼请求。
奋兴公司辩称,第一,奋兴公司与宝陵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判断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要件有四个:一方实际受益、他方实际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方占有收益没有合法根据。1.本案中,奋兴公司并未受益。有证据显示,宝陵宁夏分公司与***系万丽盛世佳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3年,宝陵宁夏分公司为***设立了第一项目部,准许***以宝陵宁夏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开展经营。2014年,***与宁夏盐池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置业公司)洽谈,承包了万丽盛世佳苑工程,并以宝陵宁夏分公司的名义与广联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宝陵宁夏分公司向广联置业公司缴纳了100余万元的保证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宝陵宁夏分公司和***进行了施工准备工作,为了保障施工用材,于2014年7月4日同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后因宝陵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存在多起诉讼案件,信用存在瑕疵,无法参与万丽盛世佳苑的竞标活动。广联置业公司要求奋兴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宝陵宁夏分公司及***进行招投标使用,考虑到长期合作关系的维系,奋兴公司无奈同意。万丽盛世佳苑工程实际由***及宝陵宁夏分公司承包并负责施工,与奋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及宝陵宁夏分公司实际取得了万丽盛世佳苑的工程款,奋兴公司未因此获取任何利益。***挂靠施工期间,广联置业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及宝陵宁夏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未向奋兴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和宝陵公司也未因借用资质向奋兴公司支付过任何利益。因此,奋兴公司并未因万丽盛世佳苑工程获取任何利益。2.宝陵公司是否实际受损不明。宝陵宁夏分公司因万丽盛世佳苑工程从开发公司取得了31.57万元的收益。施工过程中,广联置业公司万丽盛世佳苑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向实际施工人牟阿军(系宝陵宁夏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农行账户转入10万元、1.57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宝陵宁夏分公司×××的账户打入20万元,宝陵公司从该工程中获益。且涉案钢材在工地如何使用、使用数量、材料款结算均是***直接与发包方广联置业公司对接,奋兴公司没有任何控制和支配权。宝陵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基于挂靠行为,在代替***偿付货款时,即取得对***的追偿权。在同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宝陵宁夏分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如因***挂靠宝陵宁夏分公司欠付货款,宝陵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可享有基于内部职务代理对***的追偿权。这也是基于宝陵宁夏分公司许可***挂靠其名下应承担的风险。3.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宝陵公司向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与***对钢材的处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在钢材购买关系中,对外宝陵宁夏分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对内***为钢材的实际购买人,***与宝陵宁夏分公司为挂靠关系。因此,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将钢材交付给了***,并由***负责结算及付款事宜,宝陵宁夏分公司也从不插手钢材的处分。故自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将钢材交付给***后,钢材的所有权就转移给***。宝陵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在代***向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付款时,取得对***的追偿权。法院判决宝陵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向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的原因是宝陵宁夏分公司许可***挂靠,并以其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而并非***在处分钢材时将钢材用于奋兴公司资质所辖的工地。因此,宝陵公司认为自己受损,并强行嫁接其所谓的受损与奋兴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缺乏链接基础。基于以上几点,奋兴公司未因钢材购买获取任何利益,宝陵公司也未因钢材被使用在万丽盛世佳苑项目而受损,其受损的原因是***的挂靠行为。另外,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宝陵公司主张的货款相对应的钢材全部用于涉案工地,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即使钢材确实用于奋兴公司资质所辖工地,奋兴公司后期将资质借给***挂靠使用的行为与***前期以宝陵宁夏分公司名义购买涉案钢材致使宝陵公司受损之间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奋兴公司资质所辖工地也仅仅是使用了相应的钢材,且钢材资金占用费是宝陵宁夏分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基于买卖合同自愿商定向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更与奋兴公司无关。综上,宝陵公司要求奋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宝陵公司对奋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牟阿军辩称,***承建万丽盛世佳苑时打算挂靠宝陵宁夏分公司,但签订合同时却挂靠了奋兴公司,宝陵宁夏分公司替***交纳了保证金,后来发现工程不是宝陵宁夏分公司的,于是甲方向宝陵宁夏分公司退回了保证金。对奋兴公司关于宝陵公司宁夏分公司有收益的陈述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建宏公司将宝陵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建宏公司诉称,建宏公司(甲方)与宝陵宁夏分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因乙方资金紧张,需甲方垫资,乙方应向甲方付资金占用费每吨钢材每天加价4元。甲方先期垫付的运费、吊装费垫资到10万元止结清一次,资金占用费每月结清一次,乙方如不需要垫资,单价按我的钢铁网价结算,货到工地验收合格10天后付款。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欠付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违约方应付给守约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建宏公司如约向宝陵宁夏分公司提供钢材。2015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资金占用费付至全部货款、资金占用费、吊装费付清为止,其余按原合同执行。但宝陵宁夏分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宝陵宁夏分公司尚拖欠建宏公司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4620802.22元(其中钢材款3755272.7元,资金占用费865529.52元)。建宏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陵宁夏分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签订合同和提供钢材等事实拒不认可,建宏公司无奈撤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宝陵宁夏分公司承担。截止2016年8月31日,宝陵宁夏分公司尚欠建宏公司钢材款3755272.7元,资金占用费3271912.2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陵公司、宝陵宁夏分公司支付建宏公司钢材款3755272.7元、资金占用费3271912.21元、违约金1126581.81元以及原审案件受理费23396元、保全费5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每天支付资金占用费4921.03元的标准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宝陵公司、宝陵宁夏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宝陵公司辩称:建宏公司与宝陵宁夏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人***不是宝陵宁夏分公司的人员,也没有该公司的委托手续,且签订合同所用的宝陵宁夏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假公章,补充协议及对账单等也是建宏公司与***个人签订的,没有公司的公章,建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建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宝陵宁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宏公司(甲方)与宝陵宁夏分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4000吨钢材,钢材单价每次按当天银川钢材市场网价(我的钢材网)价格定价;如因乙方资金紧张需甲方垫资,乙方应向甲方付资金占用费每吨钢材每天加价4元,甲方在第一次送满800吨钢材之后,乙方需一次性付总价款的80%,之后甲方每送500吨后乙方需一次性付总欠款的70%,其余30%欠款在项目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总垫资额不得超过800吨,垫资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年底。甲方先期垫付的运费、吊装费、垫资至10万元止结清一次。资金占用费每月结清一次。乙方如不需甲方垫资,单价按(我的网价)网价结算,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款。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付给守约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总货款的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1月1日,建宏公司(甲方)与宝陵宁夏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资金紧张需要甲方继续垫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加价4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部货款、资金占用费、运吊费付清时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运吊费乙方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余按原合同执行。建宏公司于2014年7月起向宝陵宁夏分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5年4月,共计供应钢材1292.149吨,钢材款共计4049090.93元,资金占用费1011711.29元。2014年10月、11月宝陵宁夏分公司付钢材款293818.23元,付资金占用费146181.77元,尚欠钢材款3755272.7元,资金占用费3271912.21元。双方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每月就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均依合同约定核算后签订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建宏公司就该案纠纷曾于2015年7月1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陵宁夏分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所加盖的”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假公章,对签订合同和提供钢材等事实不予认可。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宝陵宁夏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上的宝陵宁夏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建宏公司遂以证据不足撤回诉讼,并于2016年3月1日向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以***的行为涉嫌诈骗报案。经该侦查支队初步调查,2014年7月4日,***挂靠宝陵宁夏分公司与建宏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为宝陵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牟阿军委托其公司人员制作并加盖的,钢材用于盐池万丽盛世佳苑项目及银川湖畔佳苑四期二标段工程,该案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涉嫌合同诈骗案不予立案。2016年11月21日,银川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挂靠宝陵公司宁夏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建宏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宝陵宁夏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该分公司负责人牟阿军委托其公司人员制作并加盖,***与建宏公司签订合同及购买钢材的事实宝陵宁夏分公司知道并认可,故***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宝陵宁夏分公司未依约支付钢材款是导致该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合同期满后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继续收取予以了补充约定,同时在结算单中宝陵宁夏分公司对资金占用费的金额也均确认,故对建宏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双方在垫资期满后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认定为违约金,宝陵宁夏分公司承担的资金占用费足以补偿建宏公司的损失,故对建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建宏公司主张的原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因建宏公司因证据不足自动撤诉,其诉讼风险应自行承担,此费用不予支持。宝陵公司所持《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是建宏公司与***个人签订的,与宝陵宁夏分公司无关,宝陵公司、宝陵宁夏分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7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宝陵公司、宝陵宁夏分公司支付建宏公司钢材款3755272.70元、资金占用费3271912.21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8月3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每日4921.03元的标准给付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建宏公司要求宝陵公司、宝陵宁夏分公司承担违约金1126581.81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3396及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8月23日,宝陵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3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宝陵公司以***借用宝陵宁夏分公司印章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为由,申请追加***为该案共同被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挂靠宝陵公司宁夏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建宏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宝陵宁夏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该分公司负责人牟阿军委托其公司人员制作并加盖,***并非借用宝陵宁夏分公司印章与建宏公司签订合同,故宝陵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了宝陵公司的申请。
本院还查明,2014年7月,奋兴公司与广联置业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奋兴公司承包广联置业公司开发的万丽盛世佳苑小区13#、16#、17#、18#、19#楼工程,***在该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
2014年12月,***以奋兴公司的名义与广联置业公司、***签订《退场协议》,该协议中未加盖奋兴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就万丽盛世佳苑住宅小区工程,奋兴公司施工至主体封顶后自愿退出施工现场,由广联置业公司接管工程,广联置业公司支付给奋兴公司施工队***垫付的资金570894元(此款项各项支付均由***提供并经其确认,若以后另有债权人来索要此款项内的材料款等均由***负责)。钢材款1078000元,另加钢材滞纳金及***在施工过程中的经费共计15万元,三项合计支付1798894元。经***与***协商,20万元的误工费由***承担10万元,***承担10万元。另外,***施工现场受伤的工人药费10000元及治疗后的误工补偿50000元,共计60000元,此款由木工组王传均承担10000元,***承担20000元,***承担30000元。同时,广联置业公司与***签署《***工地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确认***万丽盛世佳苑住宅小区工程中使用钢材为385吨。
2015年6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本人工程所用钢材,当时虽然是以宝陵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工程是以奋兴公司承建的,由于钢材供应合同在先,挂靠奋兴公司在后,所以与宝陵宁夏分公司无施工合同关系,不应牵连该公司,本人承诺承担偿还,愿同建宏公司积极配合,将本人承建的工程欠款结算回来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特此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先支付部分货款。”宝陵宁夏分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
庭审中,奋兴公司称广联置业公司未向其支付过万丽盛世佳苑住宅小区工程的工程款,牟阿军认可广联置业公司向宝陵宁夏分公司账户支付过款项,但称该款系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宝陵宁夏分公司及奋兴公司均称没有向***收取挂靠费或管理费。
关于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宝陵公司称,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325号案件中认定建宏公司向宝陵宁夏分公司共计供应钢材1292.149吨,钢材款共计4049090.93元,折合单价为3133.60元/吨(4049090.93元÷1292.149吨),用于本案万丽盛世佳苑住宅小区工程的为385吨,故本案不当得利款为1206436元(3133.60元/吨×385吨)。资金占用费损失方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宝陵宁夏分公司在起诉前已付资金占用费为146181.77元,判决支付的后续资金占用费为3271912.21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上述两笔资金占用费共计3418093.98元(146181.77元+3271912.21元),按照供应钢材总量1292.149吨以及合同约定的每吨钢材每天4元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共计产生了662天的资金占用费(3418093.98元÷1292.149吨÷4元/吨/天),用于本案万丽盛世佳苑住宅小区工程的为385吨,故本案资金占用费损失为1019480元(4元/吨/天×662天×385吨)。
本院认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6)青0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挂靠宝陵宁夏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建宏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据此认定***签订合同及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判决由宝陵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根据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与广联置业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工地结算清单》可以认定,建宏公司所供应1292.149吨钢材的实际使用人是***,***将上述1292.149吨钢材中的385吨用于了本案的万丽盛世佳苑住宅小区工程。根据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宝陵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就该385吨钢材承担了钢材款1206436元、资金占用费损失10194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钢材实际使用人***应向宝陵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共计2225916元(1206436元+1019480元)。
宝陵公司要求奋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挂靠奋兴公司承建了涉案的万丽盛世佳苑住宅小区工程。首先,宝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奋兴公司从该工程中获取了工程款或挂靠费等收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并未规定被挂靠人要对实际施工人对外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也不存在奋兴公司对***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宝陵公司要求奋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宝陵公司要求牟阿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牟阿军与奋兴公司、***恶意串通从事了钢材购买行为。对此,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青0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系挂靠宝陵宁夏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建宏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即该行为系基于***与宝陵宁夏分公司的挂靠行为产生,本案属于宝陵宁夏分公司出借资质后产生的法律风险,宝陵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过错,宝陵公司关于牟阿军与奋兴公司、***恶意串通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牟阿军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22591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
人民陪审员  常 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乐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