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6民初13032号
原告:宁夏戡复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佩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9月3日
待裁定事项:是否准许撤诉
裁定结果:准予原告撤诉
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2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戡复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