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21民初2812号

原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女,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研究生,系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九次方数字城市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九次方数字城市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影响,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限消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九次方数字城市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王某、被告**、被告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9238.96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中宁县*安局部分工程,第一被告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3000元,第一被告支付了137700元,下剩10%的保证金15300元被告至今未付。在双方履行上诉合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详见中卫市*安局办公室主任签字的《工程增补、材料施工变更清单》,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变更和增补项目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将所有材料报至第一被告处,第一被告认可原告的施工项目,但就是不予决算。2021年6月第一被告的经理要求原告对上述施工项目编制工程预算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编制了工程预算书,预算价格为233938.96元。2018年12月24日中宁县*安局投入使用原告增补的工程,至今未向原告反映有质量问题。现第一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49238.96元,第一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股东,有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变更和增加的项目,中宁县*安局均是认可的。具体变更和增加的项目双方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如是对原告的预算价格有异议,双方可以共同协商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变更和增加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佐证:

证据一、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一份,拟证实1、被告将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工程总价款1530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137700元,下剩15300元未支付;4、15300元质保金,自审计结算1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下剩15300元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综上,证实被告有义务履行合同内的工程款15300元;

证据二、关于中宁县*安局装修项目变更增补项目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合同的签订施工、工程量的增补过程;

证据三、中宁县*安局装修材料清单6页、会议室强弱电施工工艺约定1页、施工材料进货单2页,拟证实:1.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变更以及增补的具体项目认定;2.双方对具体施工工艺的约定;3、具体所用材料清单;

证据四、工程预算书一份,拟证实变更增补的预算费用为233938.96元,变更有义务按照上述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首先,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该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3000元,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需与原告联系,双方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一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原告所述增加部分不属实,且上述所谓工程增量从未得到被告一的任何确认及同意。因此,对于原告所述增加工程部分,被告一不予认可。涉案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进行结算。其次,根据业主方中宁县*安局委托的中鑫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鑫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该审核报告不仅未体现原告在本次诉讼所谓增加了工程量,而且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审核减少了5205.55元,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于2021年2月20日签署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告一基于《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仅欠付原告15300元,也就是各方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对于涉案工程剩余款项进行了最终确认,并达成了结算协议。且该协议明确剩余款项由被告二予以支付,被告一不再支付。因此,被告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涉案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增加了工程量,被告一对此也从未进行确认。中鑫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于该事实也进行了明确。关于本案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各方也通过签署《债务转让协议书》进行了最终确认,并签署了结算协议。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提起本次诉讼完全是恶意诉讼,纯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法院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一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宁县*安局重点人员管控平台系统采购合同》一份,《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一份,拟证实:1.中宁县*安局将其重点人员管控平台系统建设任务委托被告一具体实施,合同总价款为207万元,包括软件、硬件和室内装修部分;2.被告一将平台系统建设中的室内装修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该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总价款为153000元。同时,该合同明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需与原告联系,双方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3.原告本次提起诉讼涉及的工程量增加部分从未得到被告一的任何确认及同意,被告一对此不予认可;4.《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原告无权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

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实中宁县*安局委托中鑫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宁县*安局重点人员管控平台系统采购合同》明确的重点人员管控平台系统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审核报告不仅未体现原告在本次诉讼所谓增加了工程量,而且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审核减少了5205.55元,原告的本次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证据三:《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实:1.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于2021年2月20日签署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告一基于《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仅欠付原告15300元,也就是各方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对于涉案工程剩余款项进行了最终确认,并达成了结算协议;2.在各方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就涉案工程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3.该协议明确剩余款项15300元由被告二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被告一不再支付,被告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二虽系被告一的股东,但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除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不予支持。回到本案,被告二的首期出资510万元已于2018年6月15日前足额缴纳,剩余出资到位时间为2028年6月30日,在被告二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时,不足以认定被告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由此可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要求股东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案件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一并未进入破产程序,且经营情况良好。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一的股东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于2021年2月20日签署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告一基于《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5300元,该协议系各方在诉讼前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且该协议明确上述款项由被告二予以支付,被告一不再支付。因此,被告二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5300元,并非原告本次诉请主张的金额。综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请贵院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二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章程一份》一份,拟证实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为2028年6月30日,在被告二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时,不能认定被告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二:《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实:1.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于2021年2月20日签署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告一基于《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仅欠付原告15300元,也就是各方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对于涉案工程剩余款项进行了最终确认,并达成了结算协议;2.在各方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就涉案工程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3.《债务转让协议书》明确剩余款项15300元由被告二予以支付,原告本次诉请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涉案工程为固定价款合同,被告一、二对于该合同下剩153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原告、被告一、二已经通过签署债务转让协议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的支付主体明确为被告二,也就是被告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付款金额为15300元,与被告一无关;对于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说明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涉案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从未对变更增补项进行确认,原告所述变更增补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对于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材料清单没有被告一的任何签字确认,对于建设单位的签字是否属实,被告一无法判断,但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合同约定所有的工程增补必须由原告与被告一共同确认,在被告一未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对于增补事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工程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施工项目存在极大差距,其次原告、被告一、二在2021年2月20日已就涉案个工程签署了结算协议,也就是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对于涉案工程下剩款项进行了最终确认,而该工程预算书编制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是在各方已经达成计算协议后出具的预算通知书,可以证实与本案并无关联。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力。证据二、三、四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主张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和被告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只是合同内的价款及施工与原告增补及变更的项目不矛盾;债务转让协议也仅仅月底了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内未支付部分的债务转让不包含原告变更及增补项目的工程款,同时被告也认可被告二有向原告支付尾款15300元的事实。经审核,被告**和被告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相关意见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与中宁县*安局签订《中宁县*安局重点人员管控平台系统采购合同》,承包了中宁县*安局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2018年10月17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3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作后交付被告**并经竣工验收,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700元。2021年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北京九次方数字城市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下剩工程款15300元的支付义务等内容。该协议达成后,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238.96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核,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300元外,其余工程款与双方签订的《中宁县*安局室内装修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支持被告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00元。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等额发票;

二、驳回原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9元,由原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由被告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学  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建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