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与**、**2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1,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弘亿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兴公司)、宁夏弘亿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1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085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内容,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2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27140元;2.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1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首先,涉案买卖合同为口头协议形式,无证据证明**1和**曾经达成过口头买卖协议;相反从向工地供货到最后结算材料款均是**2本人办理,结算单上的签名也为**2本人签署,并没有**1的签字确认。其次,在**1与**的录音证据中,并未明确清楚的反映出**1认可与**存在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两人通话内容也仅能证明**1对**2欠**材料款一事知情,作为亲戚在帮助**2结算工程款一事上与园林场沟通协调。在**说:“你把手续给我做好,我可以等”,**1说:“你和**2联系”可以证明**1认为做结算手续是**2的事情,而最终也是**2一人与**做的结算手续,**1并未参与,无法确认**1是买受人。这种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买卖关系界定不清的通话不足以认定**1是买受人。最后,一审法院结合**2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认定**1为买受人也是错误的。**2和**1同为原审被告,两人的利益关系存在直接的冲突和利害,**2关于**1是买受人的陈述存在推卸责任,逃避支付义务的可能性。且从**2诉讼地位上来讲,仅凭其陈述不能认定**1是买受人,有违证据规则。证人张某是工地收料员,受**2管理,鉴于**2存在逃避支付货款的行为和两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某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不排除其做倾向于**2的陈述。因此,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足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1为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1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1截取部分通话录音,不能充分反映完整事实,张某的证言也如实还原了本案事实。综上,**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辩称,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这是**1挂靠奋兴公司承揽的,**2只是工地负责人,每次拨下来钱都是**1与奋兴公司结算。

弘亿元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挂靠奋兴公司承揽项目,与其公司无关。

奋兴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无关,因项目经理已经离职,分包施工也多,不清楚谁挂靠其公司承包项目,无论是**1还是**2挂靠,都与其公司无挂靠手续。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227140元(货款174620元,运费46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及**2要求**向西夏区2017年园林厂0.53万亩生态生理治理项目(2标段)工程供应砼板。自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向该工地运送了砼板,收料员张某在**提交的出库单上签字。后**根据出库单核算后制作了砼板结算清单。清单内容:“80板5910块×11元=59100元+5910元=65010元;60板材10880块×10元=108800元;50板480块×14元=6720元。运费:80板5910块×3元=17730元;60板材10880块×2.5元=27200元,50板480块×3.5元=1680元,三种板材运费为46610元,合计227140元。其中60板金山10400块、桂南480块”。2018年6月24日,**持砼板结算清单找到**2,**2在该砼板结算单上签字并标注时间。**认为,奋兴公司承揽了银川市西夏区2017年园林厂0.53万亩生态生理治理项目(2标段)工程,奋兴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挂靠在其公司的弘亿元公司、**1及**2负责施工。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何认定。**提交的砼板结算清单上有**2的签字确认,且**2陈述时认可是**与**1及**2达成口头协议,由**向案涉的工地供应砼板。**提交的其与**1的通话录音中,**问**1:“我就问**2联系上了没?”**1回答“这两天忙着呢,园林场可能拨十几万元,你和楼志恒一分,下次再来,你俩再一分”、**问:“那你现在两头(是指西夏区农发办、园林场)还有多少钱?”**1回答:“你俩刚够”、**问:“俺俩差不多四十万吧”**1回答:“嗯,大概四十万多”、**问:“我是二十二万多,楼的十七万多”**1回答:“嗯嗯,把你俩账开掉,剩下多少分多少,没有**2自己想办法,我管不了”通过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确认:**1认可欠**款项二十多万。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及**2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一审法院确认**1、**2为买受人。**2认为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在**1同意的情况下签所欠,其只是**1的工地负责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1、**2的要求向其工地供应了价值227140元砼板,**1、**2应支付价款。故**要求**1、**2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奋兴公司、弘亿元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1、**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714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奋兴公司、弘亿元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1、**2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1的通话录音连续、完整,对该通话录音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1与**2系亲戚关系,**2在一审中的陈述明显不利于**1、**2,对其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证言与**、**2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提交书证、**2陈述、张某证言、**与**1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与**1、**2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已结算完毕,**1、**2应向**支付欠付的货款,一审法院判决**1对涉案货款及运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1上诉称,**2系买受人,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1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欣

审判员 程改焕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