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亿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0855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丽,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烟墩巷六盘山路396号IBI育成中心三期3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吴佩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登奎,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亿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康晨一品1238号楼。
法定代表人:贺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萍,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杰,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萍,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玉兵,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兴公司)、***亿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元公司)、贺杰、贺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丽、被告奋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登奎、被告弘亿元公司、贺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玉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227140元(货款174620元,运费46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贺杰是被告弘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杰及弘亿元公司均挂靠在被告奋兴公司施工。被告贺玉兵与被告贺杰是兄弟关系,并且贺玉兵是贺杰所承包工程的主要负责人。2017年,被告奋兴公司承揽了银川市西夏区2017年园林厂0.53万亩生态生理治理项目(2标段)工程,奋兴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挂靠在其公司的被告弘亿元公司、贺杰及贺玉兵负责施工。因工程中需要砼板材料,2018年1月,被告贺杰及贺玉兵联系到原告,让原告给其工地提供砼板并负责运输。经原告与被告贺杰及贺玉兵口头协商达成供板协议,双方约定了各种型号板材的单价及运费后,原告便开始给被告拉运板材。原告先后拉运了三种型号的板材送到了被告贺杰及贺玉兵施工的工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贺杰及贺玉兵支付板材款未果。因被告奋兴公司是银川市西夏区2017年园林厂0.53万亩生态生理治理项目(2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弘亿元公司是挂靠单位,原告认为被告奋兴公司和弘亿元公司也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奋兴公司辩称,奋兴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中标了银川市西夏区2017年园林厂0.53万亩生态生理治理项目(2标段)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孙亮,由孙亮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该工程项目标段较多,奋兴公司中标的只是其中一个标段,公司的项目都是由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贺玉兵不是奋兴公司的员工,奋兴公司与被告贺玉兵、贺杰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弘亿元公司并非挂靠奋兴公司施工,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奋兴公司的诉讼。
弘亿元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首先,弘亿元公司未曾挂靠奋兴公司进行施工,也不是其挂靠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运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弘亿元公司及贺杰从未向原告采购过红板材料,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杰达成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被告贺玉兵与原告签订的,系被告贺玉兵的个人行为,与弘亿元公司无关。被告贺玉兵也不是弘亿元公司的员工,弘亿元公司也未授权被告贺玉兵向原告购买材料。该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相对方,弘亿元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弘亿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弘亿元公司一致。
贺玉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库单78张。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向银川市西夏区农发二标段项目工程供应砼板,其中80型砼板共计5910块,60型板材10880块,50型板材480块。出库单上均有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张鹏接收并签字确认。2、砼板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拉送板材后,原告与被告贺玉兵进行了结算,贺玉兵核对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奋兴公司、弘亿元公司及被告贺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原告与被告贺杰、贺玉兵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贺杰、贺玉兵认可欠原告货款。被告奋兴公司认为两份通话录音与其无关。被告弘亿元公司、贺杰称,被告贺杰在通话录音中没有承认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贺杰与被告贺玉兵系堂兄弟,被告是基于亲戚关系协调该事情,合同相对方是贺玉兵。为查明案件事实,开庭审理后,本院对被告贺玉兵及原告提交的78张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张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贺玉兵称“**起诉要求我承担责任我肯定不承担责任。银川市西夏区2017年园林厂0.53万亩生态生理治理项目(2标段)工程是贺杰挂靠奋兴公司承包的,该工程需要苯板,经工程监理介绍,我和贺杰认识了**。我和贺杰及**达成口头协议,由**向贺杰承包的西夏区2017年园林厂0.53万亩生态生理治理项目(2标段)工程供应苯板,苯板由原告送至工地,由张某负责收料。我是贺杰工地的负责人,我的职责是对工人的管理、联系工地需要的材料。”主审法官询问贺玉兵:“为什么在**出具砼板结算单上签字?”贺玉兵回答:“因为**确实给贺杰供应了苯板,我在贺杰的工地负责,**和收料员张某对**供应的苯板的数量进行了核对,根据供货数量,**出具了苯板结算单。**拿着结算单找我签字时,我打电话给贺杰说了**供货的金额,并对贺杰说**要求我签字确认,贺杰说让我先签上,奋兴公司的款拨下来就给**付款。因为张某就**供货的数量给我看过出库单,所以我就在结算单上签了我的名字,确认**供货数量及金额。”主审法官询问张鹏:“原告提交的26页出库单(78张)上的你的名字是否是你本人所签?”张某回答:“上述出库单上的我的签字都是我本人所签”、“我与贺杰是雇佣关系,是贺杰雇佣的我,2018年1月贺杰雇佣了我”。原告及被告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奋兴公司认为贺玉兵及张某陈述的内容与奋兴公司无关;弘亿元公司及贺杰称,因贺杰与贺玉兵是亲戚关系,贺杰是帮贺玉兵调解此事,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贺杰并未挂靠奋兴公司承建工程。贺杰与张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证人张某确认原告提交的78张出库单中张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贺玉兵确认张某是工地的收料员,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贺玉兵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8张出库单、砼板结算清单、原告与被告贺杰的通话录音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贺杰及贺玉兵要求原告向西夏区2017年园林厂0.53万亩生态生理治理项目(2标段)工程供应砼板。自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向该工地运送了砼板,收料员张某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签字。后原告根据出库单核算后制作了砼板结算清单。清单内容:“80板5910块×11元=59100元+5910元=65010元;60板材10880块×10元=108800元;50板480块×14元=6720元。运费:80板5910块×3元=17730元;60板材10880块×2.5元=27200元,50板480块×3.5元=1680元,三种板材运费为46610元,合计227140元。其中60板金山10400块、桂南480块”。2018年6月24日,原告持砼板结算清单找到被告贺玉兵,被告贺玉兵在该砼板结算单上签字并标注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奋兴公司承揽了银川市西夏区2017年园林厂0.53万亩生态生理治理项目(2标段)工程,奋兴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挂靠在其公司的被告弘亿元公司、贺杰及贺玉兵负责施工。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何认定。
原告提交的砼板结算清单上有被告贺玉兵的签字确认,且贺玉兵陈述时认可是原告与贺杰及贺玉兵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案涉的工地供应砼板。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贺杰的通话录音中,原告问贺杰:“我就问贺玉兵联系上了没?”贺杰回答“这两天忙着呢,园林场可能拨十几万元,你和楼志恒一分,下次再来,你俩再一分”、原告问:“那你现在两头(是指西夏区农发办、园林场)还有多少钱?”贺杰回答:“你俩刚够”、原告问:“俺俩差不多四十万吧”贺杰回答:“嗯,大概四十万多”、原告问:“我是二十二万多,楼的十七万多”贺杰回答:“嗯嗯,把你俩账开掉,剩下多少分多少,没有贺玉兵自己想办法,我管不了”通过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贺杰认可欠原告款项二十多万。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贺玉兵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确认被告贺杰、贺玉兵为买受人。被告贺玉兵认为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在被告贺杰同意的情况下签所欠,其只是贺杰的工地负责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按照被告贺杰、贺玉兵的要求向其工地供应了价值227140元砼板,二被告应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杰、贺玉兵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奋兴公司、弘亿元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杰、贺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714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亿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贺杰、贺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曲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凤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如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