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艾希技术有限公司

周贺与长春艾希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4民初4389号
原告:**,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艾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瑞鹏路15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诉被告长春艾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艾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两个月工资即2018年4月5,000.00元、5月3,000.00元工资,共计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每月补偿原告2,00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起给付至2018年10月1日止,每月2,000.00元包括被告拖欠工资导致原告每月房贷逾期不还增长利息每月200.00元、生活费1,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入职被告艾希公司从事数控编程、数控操机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00元。由于入职三个月没有支付工资,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离职并提交总经理。期间于2018年6月2日找到监察大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并称全部结清。对此还差两个月工资一直拖欠,并且迟迟不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社保减员表,导致原告找不到工作,对原告生活及工作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艾希公司辩称,无法认定原告所说的生活费是离职后还是离职前产生的。原告在2018年7月已经找到了工作。月工资标准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2,000.00元加上浮动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被告艾希公司生产部门从事数控岗位工作。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原告**月工资为2,000.00元+浮动工资。2018年5月28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交接完毕。2018年6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28日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给原告,具体数额为2018年3月1,227.30元、4月2,075.00元、5月1,422.80元,共计4,725.10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艾希公司补齐原告剩余两个月工资8,000.00元左右、快速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每月补偿原告2,000.00元。该委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移交清单、工资明细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载明,原告**月工资按照2,000.00元+浮动工资标准执行。原告**称该劳动合同中落款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该笔迹申请鉴定,故对此劳动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称其月工资5,000.00元系与被告艾希公司生产部部长口头约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被告艾希公司已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艾希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5月工资共计8,00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艾希公司拖欠工资、拖延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各项补偿,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补偿项目的产生系被告艾希公司所致,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