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23民初309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长江金源小区17栋620、6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0636475224(2-4)。
法定代表人:陶如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和县历阳镇和州路香格里拉花园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英,经理。
原告***诉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被告和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医疗费用25000元,庭审时变更为24374.3元(其余损失待实际确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和县素琴雅筑小区住户,第一被告中标“和县2016年老小区整治项目”工程,对素琴雅筑小区进行施工。第二被告是素琴雅筑小区物业。2016年9月7日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一车沙子倾倒堆放在小区主干道上。当天中午11时许,原告骑电瓶车经过该路段被堆放在路上的沙子滑倒受伤,导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摔倒后拨打了110报警,后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将建筑用沙倾倒堆放在小区通行主干道上,导致原告滑倒,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小区物业,未及时制止第一被告倾倒沙子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害行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小区整治施工过程中被沙子滑倒受伤;其受伤是因为自己会车导致;2.小区在施工过程中所堆放的沙子是靠近路边,不是主干道上;3.原告的伤情是粉碎性骨折,与正常情况下的摔伤骨折不一致,摩托车倒地不可能造成这么严重的伤情。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和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素琴雅筑小区整治不是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政府行为,是房管局直接签订合同,需整治项目是业主委员会直接与房管局联系的。我们物业依据合同为业主服务,合同约定这个小区常在的有10个人左右,我们服务已经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沙堆堆放时间是物业下班时间,上班人还没有到时事情已经发生了。并且沙子并不是倒在主干道上,据说原告是会车受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
2.和县城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被被告堆放在路面的建筑用沙摔倒的事实。
3.事发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摔倒以及被告堆放沙子的情况,沙子已经占据了一半路面,因为从照片中可以清晰的看到双车道中间的分界线。
4.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所受伤害花费医疗费24374.3元。
6.施工现场告示牌照片。证明被告红盛建筑公司是素琴雅筑小区整治项目施工单位。
7.光盘。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在素琴雅筑与人会车时,因路面堆放大量建筑用沙摔倒,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安部门也没有进行调查,原告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会车摔倒;3.证据3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反映出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倒地处离沙子有一段距离,主路上沙子没有发生车辆碾压的痕迹,摩托车后方沙子碾压的痕迹不是本案原告车辆碾压的痕迹,所以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摔伤倒地是因为沙子原因,还是与他人会车时不慎倒地;4.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诊断结果是粉碎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只有在很大重力压迫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导致,正常摩托车倒地没有那么大的力量;5.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不应该由本案两被告赔偿;6.从光盘看不出原告摔倒是沙子的原因。
被告和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另原告穿的高跟鞋对原告受伤存在影响。
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并非是碾压沙子摔倒导致。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可以清晰的反映出沙堆阻挡了右面的道路,正常情况下,骑行电动车是靠右行使,沙堆已经阻碍了原告行使。且沙堆周围有厚度不一的散沙对车辆正常稳定行使有影响。被告方称上面痕迹不是电瓶车碾压所致,该痕迹除了部分印迹清晰外,其他根本无法辨认纹路,旁边厚度浅一点的沙子,车辆在上面行驶不会留下明显的压痕。
被告和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和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一组。证明现场情况,已设立警示标志。
原告***质证意见为,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现场照片看小区主干道本来是双车道而沙子堆放后只有左边车道能够通行,可以证明占用了主干道。对于警示牌照片因无法核实拍摄地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可以确认不是在事故现场摆放的。
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6,被告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施工企业;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在会车时因路面堆放大量建筑用沙摔倒;原告所举证据3、7,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照片和光盘与被告提供照片一致,可证明现场情况;原告所举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4374.3元。
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事发情况。
被告和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和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与原告照片一致,应予认定,被告和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提供的警示标志照片,系孤证,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中午,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沙子倾倒堆放在素琴雅筑小区路上。11时许,原告在与自行车会车时,在沙堆旁边摔倒受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素琴雅筑小区公共道路上堆放的沙子洒落致原告与自行车会车时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穿着高跟拖鞋,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和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24374.3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0%,即12187.15元,原告自己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损失24374.3元,由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12187.15元,原告***自己承担12187.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和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承担106元,被告马鞍山红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