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君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何军岩、深圳市君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8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君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深圳市福田区梅坳一路**深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03532G。
法定代表人:肖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跃春,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君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二、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君恒利公司需继续履行与***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请求依法改判君恒利公司向***支付《员工证书补贴协议》赔偿44916.8元;四、依法改判君恒利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调查费2500元,打印费50元;五、依法判令君恒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君恒利公司双方已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君恒利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系事实上的认定错误,法律上的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君恒利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劳动争议,***与君恒利公司签订的《员工证书补贴协议》中涉及的证照补贴为上诉人工资薪酬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直接予以否则,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三、请求依法改判君恒利公司向君恒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调查费2500元,打印费50元。
被上诉人君恒利公司答辩称:一、***、君恒利公司之间已经以实际行为对劳动合同关系进行了解除,离职流程已经全部走完,双方客观、主观上均已经不能再继续履行原合同。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劳动报酬组成部分仅仅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并不包含证照补贴。再者,证书补贴费用双方已结清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三、***要求君恒利公司承担其调查费用2500元及50元打印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部分经济损失并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君恒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君恒利公司向***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不继续履行与***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君恒利公司支付违反《员工证书补贴协议》赔偿44916.8元;2、君恒利公司承担违约导致的调查费2500元,打印费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9年6月10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三、工作岗位:招投标员。四、最后正常工作日:2019年11月21日。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君恒利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六、关于君恒利公司诉请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君恒利公司主张因***工作能力不足,且不服从管理,故与***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君恒利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钉钉群聊天记录及离职手续办理签收文件(考勤表、工资表、证书原件签收表)、员工手册及签收记录、员工录用通知书证明其主张。***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君恒利公司伪造离职手续,***签字以下的内容不确认。七、***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君恒利公司支付违反《员工证书补贴协议》赔偿44916.8元;3、要求君恒利公司承担违约导致的调查费2500元,打印费50元。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9]23930号。九、仲裁结果:1、确认君恒利公司向***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继续履行与***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君恒利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解除理由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庭审中君恒利公司陈述的解除理由为:“***工作能力不足,且不服从管理”,解除理由前后不相符,对于通知书上的解除理由,君恒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君恒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原因变化没有事实依据,君恒利公司向***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关于***诉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君恒利公司提交的离职手续办理签收文件,君恒利公司与***已核算结清工资,并向其归还建筑注册证、造价工程注册证、建筑执业印章,双方已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且***自2019年11月21日后未到君恒利公司处上班,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支付《员工证书补贴协议》赔偿金及所导致的调查费、打印费主张,经法院对***提交且经君恒利公司确认的《员工证书补贴协议》查实,该协议系***将其本人所拥有的《一级建造建造师证》、《注册造价工程师》提供于君恒利公司办理资质、招投标项目及工程项目使用,君恒利公司支付相关补贴作为等价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协议义务并不是其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基于该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亦不属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故***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君恒利公司向***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二、君恒利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驳回君恒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君恒利公司、***均已预交),由君恒利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君恒利公司与***双方均未就一审法院关于君恒利公司向***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君恒利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与***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君恒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员工证书补贴协议》赔偿金及所导致的调查费、打印费。
关于君恒利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与***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君恒利公司提交离职手续办理签收文件以证明其与***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主张君恒利公司伪造上述文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确认上述文件系其本人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君恒利公司与***已核算结清工资,双方已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并无不当。又,因君恒利公司与***双方均未就***的最后正常工作日提出异议,***自2019年11月21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且已产生矛盾失去信任基础,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判决君恒利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君恒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员工证书补贴协议》赔偿金及所导致的调查费、打印费的问题。根据***提交,经君恒利公司确认的《员工证书补贴协议》,该协议系***将其本人所拥有的《一级建造师证》、《注册造价工程师证》提供于君恒利公司办理资质、招投标项目及工程项目使用,君恒利公司支付相关补贴作为对价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上述协议的义务不是其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基于该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亦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彭  安  明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心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