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君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君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6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君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珠,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楠,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文
原审被告:深圳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
原审被告: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堰,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淑娴,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君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8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恒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君恒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达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君恒利公司与达实公司就案涉工程审计及结算金额一直存在异议。2014年8月14日,君恒利公司在发送达实公司的邮件中曾提及“在结算表里基本上看不见机房施工部分,建议重新进行审计”并在邮件附件《对达实审计有异议的项说明》中罗列了遗漏的内容,但双方经多次沟通仍未迖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价款拖延至今仍未结算。本案中君恒利公司与达实公司双方未就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数额无争议的债权,请求结算款支付的基础尚未成立,君恒利公司有理由期待双方经协商后能迖到符合其预期的结算数额,并不知悉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应自工程款确定之日起算,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款,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应在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到期时才计算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达实公司依法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君恒利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达实公司应当根据案涉工程实际造价1420671.2元向君恒利公司支付工程款。
达实公司辩称,君恒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君恒利公司实际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量是认同的,也知道其所收取的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是大于其所施工量的,君恒利公司对工程的进展情况知晓,清楚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09年5月30日,该时间系上报时间,业主实际确认的时间是8月31日,自2014年至今期间一直未向达实公司主张该项目款,原因其本身是认可其实际施工量小于达实公司的付款数额,君恒利公司和达实公司一直都有合作,直至2017年都有项目在合作,但期间未向达实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工程款,也没有采取诉讼时效的中断措施,但由于近几年来因君恒利公司不再符合达实公司的分包商资格,也没有新的项目合作,所以才突然向达实公司提起诉讼,所以其目的不单纯。综上,君恒利公司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权利再向达实公司主张。
土地开发中心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讼工程已经完成竣工决算,建设工程价款均已付清,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土地开发中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君恒利公司起诉之时其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前海湾保税港区封关验收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为应急工程,土地开发中心与鹏城建筑公司在2009年3月28日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开合字[2009]xxx),合同第11.1条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专业局审定为准。涉讼工程于2009年8月31日竣工,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专业局在2011年10月21日和2013年1月31日就该项目结算和竣工决算分别出具深审投政报[2011]xxx号和深审投政报[2013]xxx号审计报告,合同审定金额为96832712.16元。在质保期满后,2013年4月27日土地开发中心支付完毕最后一笔结算款,至此土地开发中心与鹏城建筑公司就涉讼工程建设工程价款均己付清,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土地开发中心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不应对君恒利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中君恒利公司起诉之时其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城建筑公司述称,一、君恒利公司未将鹏城建筑公司列为达实公司,仅在上诉状中要求达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应视为对鹏城建筑公司放弃诉讼权利;二、基于合同相对性,鹏城建筑公司与君恒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向达实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无须对君恒利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若是出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即君恒利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鹏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鹏城建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君恒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达实公司向君恒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37262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0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达实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鹏城建筑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对达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达实公司、鹏城建筑公司、土地开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君恒利公司主张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起算,因是达实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日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2日,君恒利公司(乙方)与达实公司(甲方)签订《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封关验收一期应急工程监控系统工程海关部分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前海湾保税港区封关验收一期应急工程监控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光缆铺设、管线及辅材供货、安装、配合调试、配合投运、配合工程交付(含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保修;合同总价为1240252.2元(其中设备材料费999591.2元,安装人工费240661元),乙方应在2009年5月8日前向甲方提交《项目分包付款申请表》支付15%,2009年5月20日向甲方支付45%,2009年5月25日向君恒利公司支付20%,余款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业主)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业主)验收,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业主)竣工验收款后,甲方扣除合同额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及全部开具发票后,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给乙方;在保修期满且甲方全额收回业主扣压甲方的保修金后,乙方在保修期内如无其它扣款,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被扣压的维修保证金。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业主、甲方代表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2)业主、甲方代表签认的工程量增减;上述情况发生后,由乙方编制预(结)算书送甲方审核后,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减;如果涉及合同变更及价款调整的,甲方将安排在项目竣工结算后并且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结算款后,按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有变更的,设备及材料数量由项目经理或甲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确认,价款由甲方采购部门审核确认。保修期间为以工程竣工业主验收合格及甲方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1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达实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8日、5月26日、11月4日向君恒利公司支付款项230000元、570000元、248050.44元,共计1048050.44元。
君恒利公司提交了《分包结算书》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总价为1420671.2元,达实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分包结算书只是一个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沟通的一个过程文件,并不是最终文件,最终文件是需要双方盖章确认的,且不代表达实公司对君恒利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君恒利公司所诉请的工程款不实,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计,君恒利公司的工程量仅为1092395.2元:1、该证据“供应商结算汇总表”第6项“线缆部分”,按合同包干价金额应以229917元计,君恒利公司多送审了27383元。2、“供应商结算汇总表”第7项“监控室、园区、港区闸口”部分,按合同包干价计应以50840元计,君恒利公司多申报了76280元。3、“供应商结算汇总表”第8项的金额应以13540元计,君恒利公司多申报了44194元。4、“供应商结算汇总表”第9项13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计入。而根据达实公司的工程审计人员审核,君恒利公司的施工量仅为840048.95元,达实公司多支付了208001.49元。达实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即使陈斌宏、林木清是达实公司的员工,在但邮件是2014年8月14日,如果君恒利公司对结算仍然有异议,应该在相应的诉讼时效内进行主张,到今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合同是包干价。
君恒利公司提交了君恒利公司与达实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以证明达实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君恒利公司发送邮件,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1169854.2元,但后达实公司又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结算金额为884668.98元,君恒利公司不同意该金额,并于2014年8月14日向达实公司发送异议申请邮件,主张“在结算表里基本看不见机房施工部分,建议重新进行审计”,即双方至今对结算金额尚未能达成一致,君恒利公司主张结算金额应为1420671.2元。
鹏城建筑公司、土地开发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土地开发中心与鹏城建筑公司在2009年3月29日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海湾保税港区封关验收一期应急工程价款暂定8100万元,最终以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专业局审定为准,工程内容为为满足前海湾保税区封关验收的要求,需要对2.35平方公里区域范围围网封闭,并设置道口,根据海关封关验收的要求,安装关检和边检的监控设备。为证明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专业局在2011年10月21日和2013年1月31日就该项目结算和竣工决算分别出具深审投政报〔2011〕xxx号和深审投政报〔2013〕xx号审计报告,合同审定金额为96832712.16元,土地开发中心提交了结算审计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为证。为证明土地开发中心通过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建设资金并已足额支付完毕鹏城建筑公司所有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土地开发中心提供了深圳市2011-2013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拨款申请书、发票、工程款结算对账单、预算拨款凭证为证。鹏城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认可土地开发中心已经支付完上述工程的所有价款。
2021年1月26日,鹏程建筑公司(甲方)与达实公司(乙方)签订《前海湾项目部智能化工程结算》,确认根据深圳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达实公司的审定金额为46803833.11元,其中应向鹏程建筑公司提交700000元配合管理费以及按比例分摊的水电及场地租金等费用49670.9元,所以乙方实际应收46054162.21元,待甲方收到土地开发中心关于本工程的结算尾款后,会通知乙方办理尾款结算支付手续。鹏程建筑公司另提交了、付款记录、分包工程付款审批单3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2份,确认其已向达实公司支付完工程价款。达实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确认,并认可鹏程建筑公司已付清相关款项。
一审庭审中,君恒利公司与达实公司确认涉案工程2009年已经竣工,达实公司已支付1048050.44元,双方对工程量增减并未达成一致,故没有结算。土地开发中心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鹏程建筑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结算尾款)11992712.16元是在2013年4月27日付清。鹏程建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达实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是2013年10月29日付清。君恒利公司主张其未付金额是君恒利公司实际施工统计出来的金额,其报送金额为1420671.2元(包含了5%的质保金),110多万元是达实公司复核的金额,君恒利公司提交送审金额后,达实公司有进行了两次工程款复核审计,第一次1159954.2元,第二次是884668.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君恒利公司与达实公司签订的《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封关验收一期应急工程监控系统工程海关部分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应在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款后,甲方扣除合同额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及全部开具发票后支付;质保金则应在保修期满且甲方全额收回业主扣压甲方的保修金后,10日内甲方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无论是土地开发中心支付给鹏程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或是鹏程建筑公司支付给达实公司的工程款均已在2013年全部支付完。君恒利公司主张的与达实公司的邮件往来亦在2014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君恒利公司请求达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均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对于君恒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君恒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89.32元,由君恒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一)鹏程建筑公司(甲方)与达实公司(乙方)签订的《前海湾项目部智能化工程结算》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2021年1月26日”系鹏城建筑公司一审诉讼理人王雅先当庭提交该份证据时签署的落款时间,非工程结算时间,一审对此查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达实公司确认林木青、陈斌宏系该公司员工,君恒利公司提交证据中“林木清邮箱127×××@qq.com”为该公司员工林木青的邮箱。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封关验收一期应急工程监控系统工程海关部分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价款在约定情况下可作调整;调整金额由乙方(君恒利公司)编制调整预(结)算书送甲方(达实公司)审核后,确定合同价款增减;对于增加的合同价款,甲方在项目竣工结算后且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结算款后按比例支付乙方。
本案中,君恒利公司与达实公司员工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通过往来电子邮件对工程结算款项进行沟通。君恒利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达实公司员工陈斌宏发出邮件表示对结算金额884668.98元仍存在异议,达实公司对此未予以回复,也未最终确认884668.98元结算金额,说明双方对合同价款增减事宜尚未完成结算。由于《分包合同》对增加工程量结算的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也未有证据显示君恒利公司明确知晓达实公司与鹏城建筑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君恒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达实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君恒利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未经达实公司签章确认,且多份汇总表中结算金额不一,无法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项的依据。根据《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价款如有变更,应当履行相应的变更手续,即应具备业主、达实公司共同确认的现场签证,设备及材料数量由项目经理或达实公司授权的现场代表确认,以及价格由达实公司采购部门审核确认的相关材料等。君恒利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无法提交上述任意一项证据材料,且该部分证据不属于君恒利公司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君恒利公司因无法举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君恒利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君恒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9.3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君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邓 媛
审判员 吴春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