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与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民初474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钢,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斗门村。
法定代表人:朱东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余,浙**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钢、被告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报酬30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取得桐庐县瑶琳镇文源村寺边垦造水田项目工程。2017年9月,被告将该工程的挖机作业承揽给原告施工,约定按每小时250元计算,由施工员确定当日作业时间,并在挖机工作时间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挖机作业完工。期间,被告支付款项60000元,剩余款项3076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推诿给施工员糜某,施工员糜某又推诿给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前期施工管理员为于海锋,自2017年12月20日起,才由糜某负责施工管理。因此,糜某无权在2017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单上签字确认挖机工作时间;2、因糜某管理不善,被告于2018年11月接管案涉工程。2018年11月17日,被告委托叶某与糜某对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的款项进行核实。糜某对其已支付的款项和尚未支付的款项均列明清单。在未支付款项的清单中无原告,而在已支付的款项清单中有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挖机款已由糜某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挖机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挖机工作时间单及核对清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总报酬为367600元的事实;
2、小额中标通知书、桐庐县土地开发管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中标及施工的事实;
3、劳动合同、施工员变更申请、施工员证,证明被告指派糜某作为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员的事实。
4、申请证人糜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糜某在2017年12月20日以前无权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并认为施工员变更申请可以证明糜某在2017年12月20日后才到案涉工地负责施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及清单,证明原告款项已付清,无须再支付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132万元左右的事实;
3、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款项已付清的事实;
4、申请证人沈某1、沈某2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款项已付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协议,认为系被告内部对费用的结算和对工作的移交安排,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1中的清单无异议,认为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但不具有证明原告款项已付清的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叶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4,认为证人沈某1、沈某2陈述的证言与事实基本相符,可以证实被告案涉工地上的施工管理员一直是糜某,当时中标合同书上挂于海锋的名字是出于投标需要,施工员的变更申请是后续补办的事实。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沈某1、沈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在2018年11月17日之前,一直系证人糜某在管理案涉工地的施工,与证人糜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但证人沈某1、沈某2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案涉款项已付清的证明效力。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并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并对证人沈某1、沈某2、糜某关于糜某在2018年11月17日之前系案涉工地施工管理员的证言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清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协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阐述;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叶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被告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取得桐庐县瑶琳镇文源村寺边垦造水田项目工程,并于同年8月29日与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9月,原告进场进行挖机作业,约定报酬按250元/时计算,工时由被告公司的施工员糜某当日签字确认。挖机作业期间,被告支付款项60000元。现原、被告因余欠款项纠纷成讼。
另查明,1、证人糜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施工管理。2、2018年11月17日之前,证人糜某系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管理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2018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与证人糜某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是否发生效力;二为原告挖机作业的总报酬数额为367600元还是6000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糜某系被告公司员工,该协议只能约束双方签订者,对内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方,对外不发生效力。故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糜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员,有权确认挖机作业时间和报酬。被告提供的清单只能证明已付原告款项60000元,而不能证明原告的挖机作业总报酬为60000元。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糜某串通,伪造挖机作业时间。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明确,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本院认定原告挖机作业的总报酬数额为3676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30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揽报酬30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2957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舜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叶学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尔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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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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