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6030号
原告:***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斗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953755644。
法定代表人:朱东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珍,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9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在余姚市范围内市政经营权。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借给被告14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该款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以余姚市临山镇邵家丘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形式替被告转账给案外人余姚首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95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借条、转账凭证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理应予以归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借款139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95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55元,减半收取8677.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芸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黄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