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84民初5918号
原告:***,住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5号2406室。
法定代表人:徐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炳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住江苏省海门市海永镇沙南村5组。
法定代表人:宋燚,经理。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8元,减半收取计108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德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