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谷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381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建筑公司、中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谷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劳务费1162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谷某某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给被告中铁公司泾河新城二小项目部施工。被告谷某某由于施工所需找来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在中铁公司泾河新城二小项目部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谷某某清算并签字确认,仍欠原告劳务工资116200元,后原告找被告谷某某支付劳务工资,谷某某称由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又找被告建筑公司,该公司却让原告找找中铁公司泾河新城二小项目部,项目部称找谷某某。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清偿,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谷某某辩称,把原告叫到泾河二小项目工地干活,劳务费116200元均属实。但是在2021年3月份,其手底下的工队闹访,项目就停止了。后面是中铁公司项目经理直接让原告继续干的,且原告干的项目比较多,不仅仅是木工,还有小工的活。其只认可劳务费50000元,剩余的应由中铁公司给原告支付。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谷某某承担了泾河二小钢筋、木工两项工程,工程款是4011950元,其公司支付了4297128元。因为中途工人闹事,其公司已经超付了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至于陈某某说的谁让他干的,其公司不清楚。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由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其公司是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公司又跟谷某某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已经给被告建筑公司支付了97%的工程款,所以其与谷某某、陈某某不存在欠款关系。且谷某某在单据上明确注明了还剩127900元工资未付,单据上面有谷某某的签字及捺印,故其认为是谷某某欠付的劳务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谷某某签字的单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1、泾河二小主体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结算单复印件,3、银行回单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虽系复印件,双方对此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谷某某、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1月26日,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主体Ⅲ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公司承包了中铁公司泾河二小项目主体Ⅲ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工程,后被告谷某某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被告谷某某叫来原告陈某某在其工地干活。从2021年3月4日至3月5日,原告在工地干活,3月6日至4月22日,在教学楼北区(1-4层)清理并整理材料,人工费、车辆费用经核算下余127900元未付,被告谷某某在结算单上填写“属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为116200元,谷某某对原告在工地干活及欠款116200元无异议,表示只认可50000元,下余应找建设方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叫来原告陈某某在其承包的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主体Ⅲ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陈某某在谷某某工地施工,谷某某在结算单上填字属实,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陈某某主张欠款11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谷某某辩称其只承担5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116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黎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