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30572275XN。
法定代表人:崔喜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风雄,男,汉族,1980年4月6日生,住宁夏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曹高明,男,汉族,1970年4月3日生,住陕西省子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覃丕财,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生,住陕西省镇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原告:李国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生,住宁夏海原县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风雄、原审被告曹高明、覃丕财、原审原告李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审被告曹高明、覃丕财以及原审原告李国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与上诉人万年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鸿鹏、洪豆,被上诉人穆风雄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年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5934.8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张步伟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重新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达成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通过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张步伟同意帮被上诉人催要劳务费以及进行协商,并非与被上诉人重新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2.吴亚飞是曹高明派驻的管理员,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被告覃丕财的劳务队自2021年2月初进场,直至3月25日项目封顶,覃丕财均在沟通群给其工人安排工作,原审认定覃丕财退出该项目,认定穆风雄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仅因李国军未出庭应诉,视为李国军放弃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将应属于李国军与穆风雄二人的权利判给穆风雄一人,违反法律规定。
穆风雄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约定,是口头协议。2.覃丕财是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以其给的价格太低不干了。后张步伟找到被上诉人,覃丕财退出该项目,以后以18元的价格直接与张步伟结算,并有录音证据予以证明。3.曹高明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与张步伟结算,在工程施工完后算账的时才知道曹高明。
穆风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02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6日,被告万年鑫公司与被告曹高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工程Ⅲ标段(综合教学楼北区、报告厅)主体劳务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曹高明,劳务分包项目为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外架工程主体分包内容等。该合同第五条5.3.5约定“项目劳务工资发放执行实名制管理,设立劳务农民工工资专户,本项目劳资专管员中铁建工集团:董建鹏。”第六条6.1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张步伟,职务:项目经理,代表甲方管理工程项目,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万年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喜成、委托代理人张步伟及被告曹高明签字,被告万年鑫公司向张步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21年2月10日,被告曹高明与被告覃丕财签订《混凝土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将泾阳第二小学综合教学楼,图纸中南区(包括变更)中所有混凝土的浇筑、养护、保温保暖及成品与半成品的保护,多余料的清理分包给被告覃丕财。2021年2月25日,被告覃丕财与原告穆风雄、李国军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浇筑教学楼、车库C2、C4、公寓楼所有主体结构混凝土,包括后浇带、女儿墙的浇筑、后期所有楼层清理分包给原告穆风雄、李国军。合同签订后,原告穆风雄、李国军按约定施工了部分内容(包含车库地下室基础垫层混凝土、车库地下室防水保护层混凝土、车库地下室防水基础筏板混凝土)后,原告李国军退出涉案项目。因与覃丕财约定的单价过低,原告穆风雄直接与被告万年鑫公司的张步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新的合同单价,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后原告穆风雄与被告万年鑫公司就已完成的全部劳务(含原告穆风雄与李国军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计算清单和工程量预算清单汇总表,经结算,原告穆风雄劳务费共计690674.86元(包含教学楼混凝土426584.16元、杂工15000元、报告厅38040元、车库地下室混凝土90680元、车库地下室基础垫层混凝土1060.8元、车库地下室防水保护层混凝土625.1元、车库地下室防水基础筏板混凝土11980.8元、食堂风雨操场混凝土95850元、公寓楼10854元)。工程量计算清单第2项列明“已付进度款金额”中载明“35000元+248840元=283840元”。2021年4月24日,原告穆风雄向被告万年鑫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万年鑫工人工资248840元.收款人穆风雄.2021年4月24日。”2021年3月和4月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表共计350900元,原告穆风雄班组劳务人员已领取。后原告穆风雄与被告万年鑫公司就下欠劳务费协商未果,原告穆风雄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穆风雄与谁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以及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穆风雄诉请被告万年鑫公司支付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穆风雄与谁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以及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万年鑫公司将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工程Ⅲ标段主体劳务(含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外架工程等)分包给被告曹高明,后被告曹高明将其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覃丕财,被告覃丕财又将该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穆风雄、李国军,虽然被告覃丕财与原告穆风雄、李国军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原告穆风雄、李国军按约定施工了部分内容后,原告李国军退出涉案项目,原告穆风雄直接与被告万年鑫公司的张步伟达成口头的劳务协议,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就已完成的全部劳务(含原告穆风雄与李国军施工部分),原告穆风雄与被告万年鑫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穆风雄班组劳务人员也已领取了部分劳务费,故原告李国军退出涉案项目后,与原告穆风雄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万年鑫公司。结合庭审原告穆风雄与被告万年鑫公司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穆风雄系提供劳务完成涉案合同义务,而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需以其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完成工程,故本案应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万年鑫公司将混凝土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原告穆风雄,原告穆风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务资质,故原告穆风雄与被告万年鑫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李国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二、原告穆风雄诉请被告万年鑫公司支付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穆风雄与被告万年鑫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穆风雄已施工完毕并与被告万年鑫公司就已完成的劳务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万年鑫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穆风雄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劳务费数额,被告覃丕财对其与原告穆风雄、李国军签订合同后,原告穆风雄、李国军施工的部分,被告覃丕财表示不主张,其未与原告穆风雄、李国军进行结算,也未从合同相对方领取该部分劳务费,且被告万年鑫公司就原告穆风雄已完成的全部劳务(含原告穆风雄与李国军施工部分)与原告穆风雄进行了结算,该行为视为被告万年鑫公司对包含原告穆风雄与李国军施工部分的追认,工程量计算清单和工程量预算清单汇总表,有被告万年鑫公司人员吴亚飞、李江的签字,且被告万年鑫公司就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已结算的劳务费为690674.86元,但应从其中扣减原告穆风雄班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634740元(35000+248840+350900),故被告万年鑫公司尚欠原告穆风雄劳务费55934.86元(690674.86-634740),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劳务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穆风雄诉请的增量部分劳务费,被告万年鑫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穆风雄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增量部分进行施工以及结算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增量部分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无相对方签字或盖章,故对原告诉请增量部分的劳务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年鑫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穆风雄支付过工程款,没有向原告穆风雄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虽然已支付的劳务费是发包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直接发放至农民工工资专户,但已支付的该部分劳务费是原告穆风雄履行其与被告万年鑫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的义务,被告万年鑫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庭审中被告万年鑫公司提交的原告穆风雄收到工人工资248840元向其出具的收条及2021年3月和4月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表,原告穆风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均认可,且原告穆风雄提交的工程量计算清单“已付进度款金额”中载明“35000元+248840元=283840元”,被告万年鑫公司对其真实性亦认可,故对被告万年鑫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穆风雄与被告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由被告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风雄支付劳务费55934.86元。三、驳回原告穆风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原告穆风雄负担1615元,被告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报告厅、餐厅工作群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该项目自开始施工至封顶,覃丕财在该工作群进行项目的安排与沟通,该事实与穆风雄、覃丕财在一审所述不符,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覃丕财也未退出该项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内容没有异议,但该工程是5月份的,覃丕财没有来过工地,也未给被上诉人分派工作。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从穆风雄与万年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步伟的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穆风雄与万年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施工项目进行沟通,另上诉人万年鑫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清单及穆风雄工程量预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且穆风雄工程量预算清单的备注栏已明确载明:以上综合单价及面积双方已确认无误,最终结算时应增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客观原因所产生的费用,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首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步伟与被上诉人就施工项目的进度及内容进行多次协商和沟通。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包含有发包方向被上诉人穆风雄发放工资的证明,并有穆风雄出具的收条,以及穆风雄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江签字确认的穆风雄工程量预算清单汇总表,且该汇总表已明确载明双方对单价及施工面积进行确认。据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穆风雄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正确,但因被上诉人穆风雄已施工完毕并与上诉人万年鑫公司就已完成的劳务进行了结算,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万年鑫公司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穆风雄劳务费的义务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劳务费应属李国军、穆风雄共同所有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李国军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其相关权益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丽
审判员赵建辉
审判员魏永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尤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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