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2728号
原告:穆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纳,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覃某某,男,汉族。
原告穆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鑫公司)、曹某某、覃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覃某某参加诉讼。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年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025.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被告从发包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处承包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位于咸阳市泾阳县)承建工程,后被告将该项目中的混凝土浇筑工程(主要包括教学楼、公寓、报告厅、车库、食堂风雨操场等)分包给原告。当时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格均有约定,现工程已于2021年5月1日完成并验收合格。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208025.76元工程款未支付。起诉前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义务。
被告万年鑫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称“被告将该项目中的混凝土浇筑工程(主要包括教学楼、公寓、报告厅、车库、食堂风雨操场等)分包给原告”完全不符合事实;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被答辩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四、被答辩人所称的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日完成并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五、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被告给付工程款之后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万年鑫公司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六、本案应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曹某某辩称,合同是其和万年鑫公司之间的,其分包给覃某某,覃某某把活包给了穆某某。穆某某直接找中铁集团结算的,没有给其付钱,其也没有给覃某某付钱,其与覃某某约定每平米18元,其没有收到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覃某某辩称,曹某某把活分包给覃某某,覃某某找穆某某干活,穆某某提供人工,按每平米13元。其提供的工具、材料,辅材是其垫付的。穆某某把活干结束,其没拿到钱,穆某某和中铁集团结算了。在工程中穆某某甩掉覃某某,跟公司已经结算,其没有拿到工程款,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穆某某提交证据:一、1、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微信名片截图1张及张某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张;2、穆某某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2段;3、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表2张;4、原告手记的施工日志一页。证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万年鑫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二、1、2020年4月27日的工程量计算清单;2、2021年5月20日穆某某工程量预算清单汇总表;3、原告与木工班组确认的结算单1张;4、原告统计的《穆某某承接泾河二小教学楼工程量最终结算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年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3、4是原告自己的签字,没有第三方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穆某某第一页签字的地方是班组长,第二页签字栏是班组确认人,是班组长,并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预算清单汇总表,说明双方截至现在还未结算;证据3与本案无关,没有被告万年鑫公司的任何人签字;证据4,最后欠款与诉状中的款项不一致,是原告单方面统计的欠款明细,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曹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覃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工人不是其找的,这些情况不知道,是穆某某给工人发的钱。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中1之前穆某某给其看过一次。工程量不是其算的,是穆某某自己找公司算的,所以不清楚。证据2不清楚,都是穆某某找万年鑫公司做的。证据3不清楚。证据4未见过总单子,账也未经其手,不清楚。
被告万年鑫公司提交证据:一、XX城XX段XX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被告将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主体工程Ⅲ标段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外架工程等分包给曹某某;2、被告与曹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混凝土班组劳务合同,证明曹某某将教学楼、图纸中南区(包括变更)中所有混凝土的浇筑、养护、保温保暖及成品与半成品的保护分别包给覃某某;2、原告穆某某仅是覃某某招来的劳务人员之一;3、被告与覃某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更与原告穆某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三、借款条,证明被告与曹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向曹某某预支付工程款。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相对方,被告并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1、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2021年4月、3月);2、中铁集团项目部代发农民工工资表。证明原告穆某某为众多农民工的其中之一,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2是给农民工发的工资是中铁集团代发的,不是被告发放的。五、劳务合同,证明覃某某把劳务发包给李某某与穆某某。经质证,原告穆某某对被告万年鑫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没有公司骑缝章证明合同完整性。根据合同6.1条,约定被告公司案涉项目驻地代表及项目经理为张某某,根据合同附件5乙方管理人员名单覃某某与实际进行混凝土浇筑的施工负责人班组不符,案涉混凝土浇筑项目系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足以证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5.3.5相关规定,约定项目劳务工资发放由中铁建工集团进行实际发放农民工工资账户,劳务费均是由被告公司将原告班组的工资款项上报中铁,由中铁进行代付。被告称未向原告发放劳务费,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提交的劳务合同并非被告本身所持有或出具,合同签订的双方曹某某与覃某某所签订的实际是混凝土浇筑工程,并非由其实际上完成工程项目。无法证明其合同签订的真实性,且时间上有修改,无法证明真实签订时间与其是否履行的情况,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借款条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仅实际分包了被告的混凝土工程,与张某某订立了口头的劳务分包合同,借款条所载明的与曹某某的借款其双方是否有劳务关系及劳务事实不影响本案的事实与关系划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关工资发放表原告也有提交,根据表载明劳务人员作业含班组长、农民工的工资发放,原告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系混凝土浇筑分包工程的分包人及班组组长,实际负责混凝土的浇筑工作,工程款内容除包含计价工程款外,还包括工程费用,根据对方提供的工资收条,原告认可,书写了共计634240元的工程款,是原告班组相关的工人工资,其中也包含原告作为分包人,相关劳务的劳务费用,除该笔款项外,就原告与张某某劳务分包实际过程中,工程计价除劳务费用之外其余的246528.96元未支付,对于原告所收取的农民工工资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系通过工资实际支付到班组组员的工资卡内,故原告不能提供相应凭据。对证据五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确实与覃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但未按照劳务合同进行实际的履行,在签订合同期间,与被告方张某某直接进行接洽。为增加工程单价的计价和整个工程的收益,原告绕开覃某某,实际上与张某某代表的公司形成了口头的劳务分包约定,并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对借款单及收条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收条是原告与覃某某的相关往来,材料中并未载明其所称的目的,且提交的与其无关。被告曹某某对被告万年鑫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覃某某对被告万年鑫公司提交证据一、二认可,证据三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中1、2工资发放表未见过,证据五认可,是其签的。其把活包给穆某某和李某某,是他们组织工人去干。借款单生活费、收条,是从其私人处借的,是给其打的,他们拿去签字。
被告覃某某提交证据:1、与李某某、穆某某签订的合同,证明三人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2、借款单,证明是李某某、穆某某借其的生活费,借的现金。3、收条,是他们没有钱给工人付工资,给的劳务费。经质证,原告穆某某对被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在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因原告与被告公司张某某就工程款单价进行了另行约定,直接就项目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被踢出局,为进行实际施工,是原告在实际施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借款单及收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单被告明确称系借原告的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其称收条所载明的系代付给原告的相关工程款项,该笔收条所记载的收款事实与实际工程不符。再是2020年10月初,双方签订合同未违约之前,施工的过程中支付履行的部分,其后原告与张某某所代表的万年鑫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务合同,故不应该在本案中扣减,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万年鑫公司及被告曹某某对被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穆某某、被告万年鑫公司及被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穆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以及第二组证据中的1、2,被告万年鑫公司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3、4以及第二组证据中的3、4均系原告单方出具,无相关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万年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虽未加盖被告万年鑫公司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崔西成及委派的工地代表张某某、被告曹某某签字,且被告曹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曹某某与覃某某签订,被告曹某某与覃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被告曹某某向被告万年鑫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原告穆某某向被告万年鑫公司出具的收款条及2021年3月和4月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劳务合同系原告穆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签订,原告穆某某及被告覃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单及收条系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之间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万年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相同,本院对劳务合同真实性确认,借款单及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6日,被告万年鑫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工程Ⅲ标段(综合教学楼北区、报告厅)主体劳务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曹某某,劳务分包项目为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外架工程主体分包内容等。该合同第五条5.3.5约定“项目劳务工资发放执行实名制管理,设立劳务农民工工资专户,本项目劳资专管员中铁建工集团:董某某。”第六条6.1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张某某,职务:项目经理,代表甲方管理工程项目,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万年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曹某某签字,被告万年鑫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21年2月10日,被告曹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签订《混凝土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将泾阳第二小学综合教学楼,图纸中南区(包括变更)中所有混凝土的浇筑、养护、保温保暖及成品与半成品的保护,多余料的清理分包给被告覃某某。2021年2月25日,被告覃某某与原告穆某某、李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浇筑教学楼、车库C2、C4、公寓楼所有主体结构混凝土,包括后浇带、女儿墙的浇筑、后期所有楼层清理分包给原告穆某某、李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穆某某、李某某按约定施工了部分内容(包含车库地下室基础垫层混凝土、车库地下室防水保护层混凝土、车库地下室防水基础筏板混凝土)后,原告李某某退出涉案项目。因与覃某某约定的单价过低,原告穆某某直接与被告万年鑫公司的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新的合同单价,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万年鑫公司就已完成的全部劳务(含原告穆某某与李某某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计算清单和工程量预算清单汇总表,经结算,原告穆某某劳务费共计690674.86元(包含教学楼混凝土426584.16元、杂工15000元、报告厅38040元、车库地下室混凝土90680元、车库地下室基础垫层混凝土1060.8元、车库地下室防水保护层混凝土625.1元、车库地下室防水基础筏板混凝土11980.8元、食堂风雨操场混凝土95850元、公寓楼10854元)。工程量计算清单第2项列明“已付进度款金额”中载明“35000元+248840元=283840元”。2021年4月24日,原告穆某某向被告万年鑫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万年鑫工人工资248840元.收款人穆某某.2021年4月24日。”2021年3月和4月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表共计350900元,原告穆某某班组劳务人员已领取。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万年鑫公司就下欠劳务费协商未果,原告穆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穆某某与谁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以及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穆某某诉请被告万年鑫公司支付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穆某某与谁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以及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告万年鑫公司将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工程Ⅲ标段主体劳务(含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外架工程等)分包给被告曹某某,后被告曹某某将其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覃某某,被告覃某某又将该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穆某某、李某某,虽然被告覃某某与原告穆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原告穆某某、李某某按约定施工了部分内容后,原告李某某退出涉案项目,原告穆某某直接与被告万年鑫公司的张某某达成口头的劳务协议,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就已完成的全部劳务(含原告穆某某与李某某施工部分),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万年鑫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穆某某班组劳务人员也已领取了部分劳务费,故原告李某某退出涉案项目后,与原告穆某某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万年鑫公司。结合庭审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万年鑫公司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穆某某系提供劳务完成涉案合同义务,而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需以其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完成工程,故本案应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万年鑫公司将混凝土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原告穆某某,原告穆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务资质,故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万年鑫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二、原告穆某某诉请被告万年鑫公司支付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虽然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万年鑫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穆某某已施工完毕并与被告万年鑫公司就已完成的劳务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万年鑫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穆某某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劳务费数额,被告覃某某对其与原告穆某某、李某某签订合同后,原告穆某某、李某某施工的部分,被告覃某某表示不主张,其未与原告穆某某、李某某进行结算,也未从合同相对方领取该部分劳务费,且被告万年鑫公司就原告穆某某已完成的全部劳务(含原告穆某某与李某某施工部分)与原告穆某某进行了结算,该行为视为被告万年鑫公司对包含原告穆某某与李某某施工部分的追认,工程量计算清单和工程量预算清单汇总表,有被告万年鑫公司人员吴亚飞、李江的签字,且被告万年鑫公司就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已结算的劳务费为690674.86元,但应从其中扣减原告穆某某班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634740元(35000+248840+350900),故被告万年鑫公司尚欠原告穆某某劳务费55934.86元(690674.86-634740),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劳务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穆某某诉请的增量部分劳务费,被告万年鑫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穆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增量部分进行施工以及结算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增量部分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无相对方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增量部分的劳务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年鑫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穆某某支付过工程款,没有向原告穆某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已支付的劳务费是发包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直接发放至农民工工资专户,但已支付的该部分劳务费是原告穆某某履行其与被告万年鑫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的义务,被告万年鑫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庭审中被告万年鑫公司提交的原告穆某某收到工人工资248840元向其出具的收条及2021年3月和4月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表,原告穆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均认可,且原告穆某某提交的工程量计算清单“已付进度款金额”中载明“35000元+248840元=283840元”,被告万年鑫公司对其真实性亦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万年鑫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由被告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某某支付劳务费55934.86元。
三、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原告穆某某负担1615元,被告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娜
附法律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