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23213XXXX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534。
法定代表人:于建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田甜,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30572275XN。
法定代表人:崔喜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北分公司)、原审被告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劳务费,被上诉人中铁西北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剩余66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提供的116200元劳务费结算单中***的签字虽然属实,但并不代表***应承担这些费用。***叫***来泾河二小项目工地干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为中铁西北分公司,中铁西北分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万年鑫公司,万年鑫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在2021年1月20日到2021年3月15日隶属于***管理,工资由***支付。***仅仅拖欠***劳务费50000元。2021年3月15日之后,中铁西北分公司项目经理直接让***继续施工。***完成的项目比较多,不仅有木工,还有小工。***仅仅负责记工。***受中铁西北分公司管理及安排,劳务费由中铁西北分公司支付,和***无任何关系。因此,***仅承担500000元劳务费,其余66200元应由中铁西北分公司承担。二、***在诉讼中承认,中铁西北分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三、中铁西北分公司承认欠***工资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由中铁西北分公司先行支付陈金强劳务费。
***辩称,一、***叫他来工地干活,结算单也是***签的。至于***和中铁西北分公司怎么说他不知道。3月15日由工人闹事,但***一直让他继续干活。
中铁西北分公司辩称,结算单中明确注明了剩余的工资,有***的签字捺印,应由***支付。中铁西北分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万年鑫公司手下的农民工代发工资,不能由此认定中铁西北分公司与这些农民工之间有劳务关系。中铁西北分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欠万年鑫公司工程款和***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万年鑫公司述称,他公司已超额向***支付了劳务费。***的劳务费应由***支付。
***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劳务费1162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6日,万年鑫公司与中铁西北分公司订立了《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主体Ⅲ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万年鑫公司承包了中铁西北分公司泾河二小项目主体Ⅲ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工程。后被告***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被告***叫来原告***在其工地干活。从2021年3月4日至3月5日,原告带钢筋工在工地干活,3月6日至4月22日,在教学楼北区(1-4层)清理并整理材料,人工费、车辆费用经核算下余127900元未付,被告***在结算单上填写“属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为116200元,***对原告在工地干活及欠款116200元无异议,表示只认可50000元,下余应找建设方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叫来原告***在其承包的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主体Ⅲ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地施工,***在结算单上填字属实,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11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只承担5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谷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年鑫公司、中铁西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6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两套工资表,证明前期中铁西北分公司不承认***是长期施工队,没有给***付工资;后期承认***干活了,并支付了部分工资。***与中铁西北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中铁西北分公司质证,对第一套工资表认可,但辩称是代付农民工工资,对第二套工资表不认可。***承认,2021年6月21日,中铁西北分公司向万年鑫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给他支付了11700元。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两套工资表虽真实,予以认定,但两套工资表不能证明劳务关系,对***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找来***到泾河新城第二小学项目工地干活,完工后,***与***进行了核算,并签署了结算。由此可见,***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谷金明辩称,2020年3月15日之后,***和中铁西北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不足。中铁西北分公司于2021年6月向***支付的11700元是代万年鑫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能由此说明中铁西北分公司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对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永锋
审判员 李新莉
审判员 赵建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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