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6民初186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生,现住吴起县。
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6lO602305785793B。
法定代表人:高雪,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煜华小区四单元3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1X4N7C。
法定代表人:呼延刚,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三路西北石油管道D座15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延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6l0000661178463F。
负责人:沈世玲,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四路高科广场A座19楼1903室、1904室、25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玺飞,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生,现住吴起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玺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被告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延林、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军、被告张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290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454.19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具体数额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为准);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在吴起县梁九渠承建吴起县第七幼儿园,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玺飞系该工程轻工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险;2020年10月23日,在干活途中,因塔吊司机操作不当将正在吊运的砖块与架管相撞,导致砖块坠落,原告躲闪不及砖块砸在原告安全帽上,安全帽破裂进而砸到原告鼻子上,当时原告流血不止,被紧急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因伤情较重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14天后出院诊断为1.鼻外伤;2.鼻骨骨折;3.慢性鼻窦炎;4.鼻中隔偏曲;5.鼻腔肿物(血管瘤);6.筛窦肿物(左侧骨瘤);7.鼻腔息肉(右)。原告为治疗此次伤情支出医疗费29054.19元,交通住宿费1000余元,出院后原告仍需休养,需要家人照顾,误工严重,而四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顾,至今对于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事宜不予赔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合同内容系投保人与被告协商约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共同遵守。2.原告要求赔偿伤残不符合合同约定。3.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进行理赔,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吴起县第七幼儿园承建工程分包给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事故均由陕西巴州公司全权负责。
被告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认为与龙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公司已给工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玺飞辩称,事故属实。只认可原告关于骨折部分的治疗,其中有几项鼻腔肿物(血管瘤)、筛窦肿物(左侧骨瘤)、鼻腔息肉等病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1.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入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慢性鼻窦炎、鼻中隔偏曲、鼻腔肿物(血管瘤)、筛窦肿物(左侧骨瘤)、鼻腔息肉(右),故应当予以核减。2.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两张为田玉琴,系陪护人员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试剂所花费,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7张,其中2020年10月31日四张票据均在住院期间产生,故不予采信;其中2021年2月2日两张票据虽是***姓名,但其未有复查的票据,故不予采信。4.食宿票9张,其不符合票据形式规范,故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的误工期限为60天;2.***护理期限为30天;3.***的营养期限为30天。鉴定费为1260元。
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0月份,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在吴起县梁九渠承建吴起县第七幼儿园,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玺飞在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并联系原告在该处工地干活,被告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险;2020年10月23日,在干活途中,因塔吊司机操作不当将正在吊运的砖块与架管相撞,导致砖块坠落,原告躲闪不及砖块砸在原告安全帽上,安全帽破裂进而砸到原告鼻子上,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14天后出院诊断为1.鼻外伤、2.鼻骨骨折、3.慢性鼻窦炎、4.鼻中隔偏曲、5.鼻腔肿物(血管瘤)、6.筛窦肿物(左侧骨瘤)、7.鼻腔息肉(右)。并于2020年11月9日进行手术,其手术名称为鼻内窥镜下鼻中隔矫正、鼻腔肿物、息肉摘除、左侧骨瘤摘除、鼻骨骨折复位术,原告花费医疗费28660.19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且自己未有过错,应当由雇佣人予以赔偿,被告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先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保险以外部分由被告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玺飞系实际施工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虽该合同规定的双方安全责任事项,但其有管理安全事故的责任,且该合同限制的权利义务对外不能产生效力,故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额20000元(按照0免赔、85%赔付)予以赔付。
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鼻内窥镜下鼻中隔矫正、鼻腔肿物、息肉摘除、左侧骨瘤摘除手术,其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伤,故应当予以核减,故本院认为其为治疗鼻外伤、鼻骨骨折花费20000元为宜;2.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及被告的辩称,计算为10800元(60元×180日);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及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进行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虽有瑕疵,但考虑到实际花费,酌情认定为200元;7.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000元(20000元×85%)。
二、被告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860元。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玺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陕西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卯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