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明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呼乐,延安明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2019)0625民初79

原告: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罗斌,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贵,男,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富,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延安世纪华宝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安明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呼乐,该公司经理。

被告:呼乐,男,1980327日生,汉族,住延安市。

被告:张宝林,男,19751212日生,汉族,住延安市

原告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明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乐、张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2.判令被告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400000元本金自2017923日至2018413日以月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84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月利率117‰计算的罚息;3.判令被告延安明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乐、张宝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414日,被告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414日至2018413日。被告延安明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乐、张宝林以其所有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后,被告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7922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明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乐、张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告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张宝林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但因原告提供的地址不准确,致使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多次催促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也未按期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缓缴),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文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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