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5民初2214号
原告:志丹县XX社,住所地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923690601D。
法定代表人:罗斌,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世纪华宝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6020034713。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安明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62400007881。
法定代表人:呼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呼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张宝林,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志丹县XX社与被告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明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乐、张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志丹县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2、判令被告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40万元本金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以月利率为7.8%计算的利息及该款从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为11.7%计算的罚息;3、判令被告延安明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乐、张宝林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月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归还以前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至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延安明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乐、张宝林各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延安明瑞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乐、张宝林以其所有财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延安鑫泽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2017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诉状提供被告的住址及联系电话无法找到被告,导致无法向被告送达,现原告仍然无法提供被告新的详实住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志丹县XX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申请缓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武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保富
201806252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