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92民初604号之一
原告:南京浙尔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桥北路8号12-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教,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备,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第三人:***,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教。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浙尔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案、**教、**备、第三人***、南京***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设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苏01民辖120号批复,指定案件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已进行的程序和诉讼行为继续有效,不再重复进行。原告南京浙尔佳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南京浙尔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浙尔佳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40.5元,由原告南京浙尔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