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6275号
原告:***,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
被告:**,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上海功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638号。
法定代表人:**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功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功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又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功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304,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304,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被告***在第1、2项诉请中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女儿,被告***系被告**丈夫的父亲。被告**与被告***之子结婚后,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向两原告借款。2021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向两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04,550元,收款账户为被告***指定的银行贷款清偿账户(9702********中国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月息2%计算,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两原告向第三人功大公司借款6,304,550元,并指示功大公司将6,304,550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用于清偿其欠付银行的贷款。被告***借款后不曾归还借款的任何本息,被告**也未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欠款拒不归还、被告**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标准和起止时间均无异议。
第三人功大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涉案630.455万系两原告向功大公司的借款。两原告以及两被告与功大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是股东、员工、高管,该钱款不是其应得的分红。该笔借款已还清,由**等人还清。其公司没有收到**和***的还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女儿,被告***与两原告系姻亲关系。
2021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甲方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在上海市长宁区订立本借款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人民币6,304,550元。二、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三、借款利率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2%。2、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采用到期一次性连本带息方式归还。四、借款的发放乙方符合甲方要求的借款发放条件并办妥相应借款及担保手续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放款。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汇入乙方以下指定的银行贷款清偿账户,转账一旦成功,即视为借款已被乙方提取和使用。指定收款账号:9702********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户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贷款待清算资金……。原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被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同日,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附件《保证函》保证人落款处签字,《保证函》中载明:下列签名的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21年11月19日,第三人功大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贷款待清算资金账号9702********转入6,304,550元,备注用途:还***借款(抵押上海市房产一套)本金。
2022年6月23日,第三人功大公司出具《关于出借630.455万元给***、**的说明》,其中写明:2021年11月***先生和**女士向我司商洽借款人民币630万元左右,用于偿还前两者的债务人***积欠的民生银行泰州分行贷款,我司同意出借给***和**,并于2021年11月19日按其要求将实付款项人民币6,304,550元转账至民生银行泰州分行贷款清算账户,完成了对***和**出借款项的交付。
审理中,原告表示“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被告仍然负有返还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的义务。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无效,被告仍然有返还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原告***、**表示,对于第一笔借款100万和第二笔借款200万及相应利息,已撤回起诉,不在本案中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被告**表示“即使法院认定担保无效,仍然同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和第三人功大公司的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函》、《收据》、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第三人功大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法院调取的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为证,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证明系争6,304,550元的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第三人功大公司的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情况,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本院对两原告向被告***出借6,304,5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应为自有资金,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或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两原告和第三人功大公司均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6,304,550元系两原告向功大公司的借款,而功大公司系营利法人,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涉案钱款一直由***占用至今,故***除了返还涉案钱款之外,还应支付其自取得涉案钱款之日(即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占用资金使用费。占用资金使用费,本院以合同成立之日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因主债务关系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审理中,被告**虽表示“即使法院认定担保无效,仍然同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被告**对被告***应当清偿的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三分之一的部分,被告**同意向两原告承担,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款6,304,55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使用费,以6,304,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6,1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君
审 判 员 薛 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