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249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法,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新山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终8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9,292,042.84元;二、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292,042.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182元,由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489元。”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立(2022)吉02执249号执行案件。
本院在执行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证券、互联网、银行、保险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本院向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吉02执24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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