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5民初79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任沁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拓亚红,该公司法律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金锋,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匣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拓亚红、被告陆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陆金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68486.8元。增加二次手术费用11454.52元,另增加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要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陆金锋承包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徽一安装工程,原告作为被告雇佣人员在工地为其施工中受到伤害,经医院及时抢救,原告如今仍留下伤残后遗症,生活上不能自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做出各项赔偿,作为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而其他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拒绝不给,故诉入法院。
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公司列为被告并不适格,要求其承担各项费用无法律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证据的关联性特点。在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金锋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归雇佣关系。原告工作的工地是由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给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原告是受雇于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陆金锋不具备任何资质来雇佣原告施工。这个追加是在庭审程序之后追加,不符合相关程序。
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诉讼时效,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答辩人公司安全员反映,原告在工地上不服从安全管理规定,没有系安全带,导致其从高处摔落,其本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再一个,该案庭审程序已结束,答辩人公司没有参与庭审,追加答辩人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前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没有参加选鉴定机构,因此对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LGMS5525矿渣立磨、LGMS4018钢渣立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为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LGMS5525矿渣立磨、LGMS4018钢渣立磨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31日,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又与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LGMS5525矿渣立磨、LGMS4018钢渣立磨安装合同一份,将所承接的LGMS5525矿渣立磨、LGMS4018钢渣立磨安装工程又委托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实施,被告陆金锋作为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告受雇于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地上施工,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工地上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23天,经诊断的病情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7432.71元,后原告***因取出前次手术的内固定,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医院再次住院治疗,时间2016年7月5日至7月18日,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4094.52元。二次住院期间,均系原告配偶***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陆金锋向原告支付16650元,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因其与损失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4月18日,***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鉴定费用840元。
另查明:原告***女儿***,出生于2012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设备委托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又与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所承接的设备安装工程再次委托给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是涉案设备安装工程的承包施工人,原告受雇于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地施工并在施工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期间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义务,对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陆金锋并非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受伤亦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陆金锋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国强于2015年3月30日受伤,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4月18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至此,原告的伤情才确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所提异议,因其并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所称其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故,本院为查明案情,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1527.23元;2、营养费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误工费26907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365天×384天);5、护理费3024元;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2865.5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15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10、鉴定费840元。以上损失总额为128155.73元,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02524.58元(128155.73元×80%),被告陆金锋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1650元,故,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80874.5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874.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9元,由原告***承担280元,由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