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838号
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滦城街道办事处小山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王谢庄村中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步春。
被告:***,男,1971年3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县助成)与被告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唐山步春)、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步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64545元并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请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东海特钢3#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为:每个月不管使用多少方混凝土。月底对发票,下月5日内付清所使用的混凝土款。根据发货单显示原告在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1月18日间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士2095m总计价款636855元。被告在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7231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545元。此后虽然经我方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无任何正当理由迟迟不肯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为129850元。以为基础,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8年12月6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增加以16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违约金我不给,我多次与原告联系,我有钱了第一时间给付,他们要起诉我,我也没办法,也一直没有提到违约金。我对诉请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只对两笔违约金有异议。
被告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唐山步春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合同约定每月不管使用多少方混凝土月底发货小票下月5日内付清所使用的混凝土。第九条约定甲方(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应付价款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违约乙方向甲方主张权利时,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原告供货,被告也分期支付货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545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起诉后2020年5月20日被告支付16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9850元,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表示认可并表示此款应由其负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系借用唐山步春的资质,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并认可所欠货款数额应由其支付,故对原告诉求的货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已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理应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抗辩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唐山步春擅自出借资质,扰乱该行业的正常行业秩序,而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的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滦县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850元并按月息2%给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违约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滦县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16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
三、被告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滦县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凡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