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

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9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王谢庄中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步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靖,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庆永,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上诉人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孟庆永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394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直接书面或口头订立过劳务合同。其次,被上诉人***、***在王兰庄工地从事何种劳务活动?劳务活动期限多长?所谓劳务费如何计算得出?何时给付?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认定错误。二、孟庆永的证明不具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明效力。1、孟庆永代理权限仅是工地施工管理、技术、质量、安全事宜。上诉人从未委托其与他人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工程结算,其出具的证明超越其代理权限,且上诉人也从未予以追认。2、孟庆永代理权限结束后,从未向上诉人披露过被上诉人***、***在王兰庄工地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也未向上诉人移交过任何其经手授权范围内的任何材料。3、孟庆永超越代理权所出具的证明应由孟庆永本人承担。《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孟庆永承担。三、本案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孟庆永出具证明之日起计算,孟庆永出具证明后,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所谓的劳务费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那么上诉人从孟庆永出具证明之日开始,就应该找上诉人索要其所谓的劳务费。恰恰相反,自孟庆永出具证明之日起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适用随时请求权错误。本案所有民事活动均为被上诉人***、***与孟庆永之间发生,在劳务活动结束后,孟庆永通过证明的方式告之***、***应向上诉人索要劳务费。此时,二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犯。其就应当在此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孟庆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940元及利息(以539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王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王一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被告委托第三人孟庆永及董贺岩为丰南区王兰庄镇王一村新民居住宅楼施工全权代表,负责项目工地的施工管理、技术、质量、安全事宜,授权委托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孟庆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丰南王兰庄镇王一村新民居住宅项目部欠***胡秀芹劳务费53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交项目部全权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孟庆永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53940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二人劳务费5394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出工记录、完工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劳务费形成情况,但该证据一般由被告掌握,而原告持有项目部代表人的证明,代表人负责施工的管理,对二原告提供劳务的情况应该清楚,经其核算,尚欠二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并出具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并未约定何时给付劳务费,也未对利息予以约定,故对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提供的证明仅证明欠二原告劳务费数额,并未约定何时给付,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39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由被告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由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提交了上诉人项目部全权代表人即原审第三人孟庆永的证明一份,且二审期间孟庆永陈述其为上诉人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未提供出工记录、完工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劳务费形成情况,因上述证据应由上诉人掌握,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与孟庆永出具证明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主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提供的证明仅显示拖欠二人劳务费的数额,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可随时向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上诉人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江静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李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董桂彬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