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

***与***、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1民初385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金彦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南区王谢庄中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21675390Y。

法定代表人周步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歩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彦华、被告***、被告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20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被告唐山歩春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顶管工程。2018年11月3日,***雇佣原告到唐山市开平区干活,工作内容为顶管工程,双方约定按260元每米,每100米结算一次。2018年11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人民医院,后转至唐山德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下颌骨联合部开放粉碎骨折。2018年12月3日,原告又转院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2018年12月26日,因原告没有钱继续承担医治费用被迫出院,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与***共同在一个工程干活,老板是一个姓吴的,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

被告步春公司辩称:歩春公司从未将任何工程交给***承包,事发地点的南新东道顶管工程也不是歩春公司的工程,原告***与歩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步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王保国和赵成柱的书面证言,时间均为2019年1月15日,用以证明原告的在案涉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2、唐山德华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

证据3、唐山德华骨科医院出院证;

证据4、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证;

证据5、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

证据6、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

证据2-证据6,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

证据7、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内含录音两段),通话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原告***的电话号码为188××××4178,被告***的电话号码为153××××5807,第一段录音通话时间2019年1月5日,通话时长为11分2秒,第二段录音的通话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通话时长为48分53秒,用以证明原告到工地工作系被告***雇佣,同时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和内容。

证据8、唐山德华骨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唐山德华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金额为7,437.68元;

证据9、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医疗费金额为29,767.12元;

证据10、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

证据11、交通费票据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500元;

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数额6,000-8,000元,误工期为120天;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证据10、证据12,没有异议。

证据11,有异议,票据不真实。

被告歩春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据2-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的情况与歩春公司具有关联性;

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录音中被告***在承揽涉案工程时使用了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建筑公司的名义,该项工程由该公司承揽,发生用工事故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用工责任;

证据8-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歩春公司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由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和步春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定:证据1、系原告的两位工友出具,被告***没有异议,结合原告出具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证据6、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到上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对该五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段电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通过录音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系被告***雇佣到唐山市开平区顶管工程工作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证据10、证据12、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1、该份证据中的是10张公共汽车票据系连号,火车票据并非原告本人,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不予认定。

对事实的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唐山市开平区承包顶管工程,2018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到承包工地工作。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原告转入唐山德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下颌骨联合部开放粉碎骨折。2018年12月3日,原告***转院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2月17日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颌间牵引术。2018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就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次诉讼中原告所涉具体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204.8元;2、误工费7,687.2元,64.06元/天×120天=7,687.2元;3、护理费1,478.44元,64.06元/天×29天=1857.74元;4、营养费5元,5元/天×29天=145元;5、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6、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7、二次手术后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4天,二次手术后误工费896.84元,64.06元/天×14天=896.84元;8、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896.84元,64.06元/天×14天=896.84元;9、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70元,5元/天×14天=70元;10、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700元;11、鉴定费2,8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708.4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1,93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经济损失51,271.42元。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主体:1、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工作,有原、被告间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故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步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被告步春公司发包,被告步春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步春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工作人员,没有采取安全防范防护措施,自身劳动保护意识不强,未尽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以30%为宜。二、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937元,该款应在被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61,708.42元×70%-11,937元=31,2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1,2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798元,由被告***负担5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壮

人民陪审员  张 来

人民陪审员  李素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庆南